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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02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223王超与缪昌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缪昌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02民初223号原告:王超,男,1971年6月20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昌锋,男,1976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原告王超与被告缪昌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件适用公告送达,于2017年2月1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姚勇与人民陪审员钱宏远、人民陪审员孙凤英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昌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缪昌锋偿还借款4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3%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0日至11月30日期间,被告缪昌锋先后向原告借款65万元,承诺于2016年4月30日前归还。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仅于2016年5月10日至6月30日期间返还借款20万元,尚余45万元未能归还。原告为此诉讼,期判如所请。被告缪昌锋未应诉答辩。原告王超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承诺书》、银行支付明细、银行交易明细表等证据加以证实。被告缪昌锋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质证权放弃。依据原告提交证据,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10月、11月期间,被告缪昌锋向原告王超陆续借款65万元,并于2016年3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金额,承诺于2016年3月14日前还10万元,2016年4月30日前还55万元。借条未约定利息。此后,缪昌锋未足额履行还款义务,仅于2016年5月、6月期间返还借款20万元,就剩余45万元缪昌锋于2016年9月18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9月30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缪昌锋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超与被告缪昌锋之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缪昌锋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王超要求其还款并按年利率3%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缪昌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超支付借款本金4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金钱给付义务人缪昌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6元、保全费2804元、公告费604.50元,合计11554.50元,由被告缪昌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审 判 长  姚 勇人民陪审员  钱宏远人民陪审员  孙凤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嘉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