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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民辖终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曾令宜与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曾令宜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民辖终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唐家墩路武汉菱角湖万达广场A栋A2单元25层。负责人顾以良,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令宜,男,汉族,1992年10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上诉人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令宜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6民初248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上诉称: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本主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不能解决的,可以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本案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本案应由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本案所争议保险合同系9025000147021488号《人身保险合同》,根据该合同第12页第8.8条争议处理:“本主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可以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双方已协议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该约定不违背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约定,约定合法有效。故本案被上诉人应向合同约定的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被上诉人选择向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起诉,违反法律规定,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6民初2480-1号民事裁定;二、将本案移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车志平代理审判员  李 丹代理审判员  陶霄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