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3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颂梅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颂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3145号原告:张颂梅,女,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文化路与中州路交叉口白云国际商务楼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708643078。负责人:耿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绿山,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张颂梅因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颂梅,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绿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颂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4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0日13时30分许,原告张颂梅所有的豫N×××××号轿车在永城市芒山路南段汽车城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书,无法确定双方责任。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均遭到被告拒绝,故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我公司不应该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损失。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张颂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3、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车损险;4、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5、评估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经评估为38948元;6、评估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评估费15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张颂梅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4请法院核实;证据3无异议;证据5定损金额过高,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在车辆维修完毕后需要提供维修发票;证据6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5,系本院委托、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评估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内容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1月20日13时30分许,在永城市芒砀路与南二环路交叉口,韩杰杰驾驶豫N×××××号轿车沿芒砀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王双全驾驶的豫N×××××号车辆相撞,后韩杰杰驾驶的豫N×××××号车辆侧滑时,又与等待信号灯同行的朱书文驾驶的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及韩杰杰受伤。该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无法确定双方责任。2017年4月5日,豫N×××××号轿车车辆车损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38948元,支出评估费1500元。另查明,豫N×××××号车辆所有人系原告张松梅,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车损险(注:保险限额为899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张颂梅将自己所有的豫N×××××号轿车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张颂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损,根据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对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在车损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核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车辆损失为38948元,支出评估费1500元,共计40448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共计404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丹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