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民终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田密与松原市恒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密,松原市恒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民终2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密,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鑫,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熙彤,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市恒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前郭县家天下一楼157号。法定代表人:张立君,总经理。上诉人田密因与被上诉人松原市恒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宁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702民初47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田密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实体审理并依法判决,案件受理费由松原市恒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违法。(一)恒松公司自认欠谷佩刚工程款,将其12套楼房顶工程款,张忠才是谷佩刚的债权人,田密又是张忠才的债权人,经协商直接将谷佩刚对恒松公司的债权转让给田密。最终恒松公司、谷佩刚和田密三方签订《住宅楼抵账工程款协议》,该协议真实有效,是债权转让合同关系,并非借贷担保。该协议的履行与原来的恒松公司之间的工程款问题,谷佩刚与张忠才之间及张忠才与田密之间的借贷问题无关。(二)是否追加谷佩刚为本案当事人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132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73条的规定,是否追加必要被告是人民法院决定的,不以当事人是否同意追加为条件。因此,原审人民法院以田密不同意追加谷佩刚为本案当事人为由驳回田密的起诉,属于审理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违法,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依法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实体审理。田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12月8日签订《住宅楼抵账工程款协议》有效;2、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义乌城4号楼3单元1707室87.13平方米房屋(价值约1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松原市恒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松原市瓦房街建华路棚户区改造综合体项目(义乌城)的开发商。2015年12月8日,被告松原市恒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案外人谷佩刚作为乙方,原告田密作为丙方,签订住宅楼抵账工程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所建的松原市瓦房街建华路棚户区改造综合体项目(义乌城)4号楼3单元住宅1308室65.89平方米,1507室87.13平方米,1508室65.89平方米,合计218.91平方米作为抵顶乙方为甲方2号、4号工程施工的工程款,房屋具体面积以房产处测绘为准,入住时多退少补。经三方协商,甲方同意乙方将以上房屋转给丙方的请求,作为乙方抵顶丙方的混凝土款。”。2015年12月8日,谷佩刚作为收款方出具收条,“金额为3014976元,上款系收到松原市恒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楼房,顶松原市瓦房街建华路棚户区改造综合体项目(义乌城)2#、4#楼工程款”其中包括本案诉争的4号楼3单元1308室65.89平方米房屋。”另查明,被告松原市恒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表示申请追加被告,但未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视为放弃申请追加被告。原告田密不同意追加谷佩刚为被告,认为谷佩刚没有合同履行义务,不需要参加诉讼。原告庭审中,将案由更改为顶账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请要求确认“住宅楼抵账工程款协议”有效,并要求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但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载明的合同当事人分别为:甲方松原市恒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谷佩刚,丙方田密。原告坚持认为乙方谷佩刚在该协议中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内容,不需要参加本案诉讼。但诉讼中,原告不能说明用于抵账的混凝土的数量、价格、总价款及抵账楼房的价格。谷佩刚作为合同的乙方当事人,不参加诉讼致使基础法律事实无法查清,且剥夺谷佩刚的答辩权可能损害谷佩刚的诉讼权益。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所诉遗漏诉讼主体,且经释明仍不同意追加。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田密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中田密称张忠才以16套楼房及从谷佩刚处转让来的12套楼房共28套楼房抵顶向田密、田玉春父子的借款367万元及利息。田密与谷佩刚、张忠才及恒松公司签订了12份《住宅楼抵账工程款协议》和16份《住宅楼转让协议》。但从《住宅楼抵账工程款协议》、《住宅楼转让协议》、367万元的借据形成的时间以及张忠才与田密签订的《质押借款合同》可见,田密与谷佩刚、张忠才及恒松公司之间签订的《住宅楼抵账工程款协议》、《住宅楼转让协议》并非债权转让,而是民间借贷的担保。原审法院已示明田密、田玉春应当向张忠才主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其仍坚持主张债权转让,原审法院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田密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冲& # xB;审判员 李敏英审判员 翟 会 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哈 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