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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8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衡水盈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达伦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盈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北达伦生物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8民初667号原告:衡水盈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中华大街123号乾源大厦B座802室。法定代表人:刘兰行,执行董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579554474Y。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先,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达伦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城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华锐,执行董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8059446779C。原告衡水盈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达伦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盈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兰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达伦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水盈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112815.41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2514元,合计2185329元。(计算至2017年4月4日的经济损失为72514元,之后的损失以拖欠的工程款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算。)二、判令原告就上述2112815.41元工程款对被告的建筑物折价或拍卖价款中因原告的装修装饰而增加的价值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9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原告承揽了被告位于阜城县经济开发区其住所地内的“会展中心荣誉展厅、综合楼、院落车棚、一号车间等建筑装饰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工程建设,但由于被告经济困难,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双方于2016年10月8日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一份,双方自愿解除承包合同,并对已完成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认可已完成部分工程质量完全合格,尚欠工程款2262815.41元,且付款期限已全部届满,付款条件己全部具备。该协议签订后,原告给付了工程款150000元,尚有2112815.41元末付,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工程款并赔偿经济损失,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的有关规定,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的建筑物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中因原告的装修装饰而增加的价值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9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河北达伦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的综合楼一、二、三层内装修、综合楼外装修、综合楼网线施工、综合楼外墙落水管施工、一号车间吊顶、会展中心厨房、会展中心荣誉展厅、院落车棚等工程,合同总价款为4030000元;工程期限自2014年7月19日至2016年10月20日;工程按照国家制定的有关技术标准验收,工程竣工后,原告应及时通知被告验收,被告自接到验收通知七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如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组织验收,需及时通知原告另定验收日期,但被告应承认竣工日期,并承担原告看管和相关费用。合同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2016年10月8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一、解除双方于2016年6月19日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二、经双方共同对原告已经完成部分的工程的验收,原告已完成的工程完全合格,符合合同中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三、双方确认,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为3669188元,被告已经支付1406372.59元,尚欠2262815.41元,并且被告认可该未付款项付款期限已经全部届满,付款条件已经全部具备;四、未完成的其它工程待条件具备后,双方可以重新签订施工合同继续进行施工。《解除合同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又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50000元,尚欠工程款2112815.41元,原告催要,被告拖延不付。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解除合同协议书、结算汇总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为有效的建设工程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诚信履行己方的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合同价款,逾期不支付,显属违约。在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困难的情况下,双方经协商解除了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的工程量及对应的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应付工程款等进行了明确界定。然,被告仍未按约定支付应付工程款,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求被告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一方以另一方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罚息标准为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至50%,被告应参照该规定的上限计算、赔偿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之该主张并无不妥,应予采信,被告应按上述逾期利息计算方法支付自双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之日即2016年10月8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4日止的利息损失2185329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5日至欠款偿清之日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就被告所欠2112815.41元工程款在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合同法规定,发包人逾期不支付价款,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的(2014)民一他字第14号函复称,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但装修装饰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承包人与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除外。享有优先权的承包人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的法释(2002)16号批复称,建筑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的被告河北达伦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既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又是该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原、被告之间亦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且原告作为建设工程承包人,其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也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之该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达伦生物制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衡水盈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12815.4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72514元(自2016年10月8日至2017年4月4日),并以2112815.4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算,支付自2017年4月5日至工程款偿清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二、原告衡水盈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就2112815.41元工程款在被告的建筑物折价或拍卖价款中因原告的装修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84元,减半收取12142元,由被告河北达伦生物制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仲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召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