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4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王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4刑初13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龙,男,1977年3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织金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6日21时许,被告人王龙在织金县第三小学对面的巷子里贩卖毒品给他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其贩卖的毒品可疑物1包,并在其身上搜出毒品可疑物1包。同时扣押其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vivo直板手机一部,经称量,该2包毒品可疑物共计净重0.22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该0.22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另查明,被告人王龙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4月12日被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服刑期间多次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减刑于2016年6月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告人王龙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付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收据、刑事照片、提取笔录、通话清单、财产证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筑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黔刑执字第1039号刑事裁定书、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遵刑执字第804号刑事裁定书、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遵刑执字第1275号刑事裁定书、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安市刑执字第1038号刑事裁定书、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安市刑执字第4269号刑事裁定书、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市刑执字第2566号刑事裁定书、贵州省轿子山监狱(2016)轿释第681号释放证明书、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17]395号检验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王龙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又故意犯贩卖毒品罪,属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扣押的用于联系作案的手机一部,应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对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扣押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兆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彭 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