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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宁夏益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贺树东、马九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益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贺树东,马九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民初85号原告:宁夏益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李重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自云、徐林,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贺树东,男,汉族,1973年12月13日出生,个体户,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被告:马九虎,男,汉族,1970年8月15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海波,宁夏奋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宁夏益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商小贷公司)与被告贺树东、马九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商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自云、徐林,被告马九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海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树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益商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贺树东向益商小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00万元,支付利息、违约金等2716666.67元,诉讼费、律师费260553元,以上合计27977219.7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2500万元借款自2016年10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违约金等损失;2.判令马九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诉讼财产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担保费等由贺树东、马九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4日,益商小贷公司与贺树东、马九虎签订《借款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益商小贷公司向贺树东提供借款3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3日,借款月利率1.7%,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贺树东还应向益商小贷公司支付综合手续费,月手续费率为1.3%。如贺树东在借款期限内未能按约如数偿还借款、利息及其他费用的,除向益商小贷公司每日支付借款总金额万分之十的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因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失。案外人王某某及马九虎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协议》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协议》签订后,益商小贷公司依约履行借款发放义务,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贺树东怠于履行还款责任。益商小贷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马九虎及案外人王某某履行借款本息清偿责任。该案审理期间,益商小贷公司与贺树东、马九虎等就该笔借款本息清偿事宜达成一致:1.双方均确认截止2016年5月10日,涉案借款本息总额为44206000元;2.贺树东以其持有的神木县锋瑞能源发展有限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益商小贷公司股东刘虎军用以抵顶借款本息中的19206000元,以其持有的宁夏腾欣工贸有限公司20%的股份转让给益商小贷公司用于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3.益商小贷公司同意将借款本息中的2000万元借款本金展期至2016年8月28日,借款利率按每月3%执行,由马九虎承担保证责任;4.马九虎自愿承担该案的诉讼费、保全担保费等共计410553.4元。益商小贷公司依约撤回对马九虎及案外人王振和的诉讼。但贺树东、马九虎仅履行了神木县锋瑞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股权抵顶涉案借款的手续,支付诉讼费、律师费等15万元,其他约定义务未予履行。马九虎辩称,马九虎系担保人,在最初签订借款协议时,担保人分别是马九虎和案外人王某某。双方于2016年重新签订协议,抵顶了一部分债务后,将担保人王某某的责任免除,重新确定了马九虎的担保责任为借款本金2000万元,故益商小贷公司诉求马九虎承担借款本金2500万元的担保责任超出了担保范围,超出部分不应予以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中《借款协议》及《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询问笔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益商小贷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可以证明益商小贷公司与贺树东、马九虎之间的借贷关系、益商小贷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重阳向贺树东转账3100万元、马九虎对该借款本息等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证据二可以证明贺树东、马九虎均确认截止2016年5月10日应付借款本息总额为44206000元,马九虎对2000万元借款本息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马九虎自愿承担益商小贷公司在银川中院起诉马九虎与案外人王某某一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等共计410553.4元,且马九虎对该证据三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证据六中案外人牛某某、张某某金额共计为1870元的机票4张因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票据不予采信;对马九虎金额为610元的机票1张、2016年5月17日金额为198元的西安志诚丽柏酒店有限公司发票1张,因两张票据发生时间均在该组机票中其他人从西安返回银川的时间之后,故本院对该两份票据不予采信;其余票据结合票据发生时间、益商小贷公司向银川中院诉讼期间、《会议纪要》的签订时间、《协议书》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约定由马九虎承担的内容,可以证实益商小贷公司为主张债权所产生实际费用并经双方确认签字的事实,且益商小贷公司就向银川中院起诉的诉讼费已按照减半收取的数额进行主张,故本院对其余票据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以上确认的证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3月4日,益商小贷公司与贺树东、马九虎及案外人王某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贺树东向益商小贷公司借款3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3日共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7%,马九虎及案外人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还约定了保证人的担保范围及各方的违约责任。同日,益商小贷公司与贺树东签订《补充协议》,确认了借款月利率及月手续费率为3%。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益商小贷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重阳于2015年3月4日向贺树东交通银行账户转账31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贺树东未按协议约定还款。2016年5月10日,益商小贷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重阳与贺树东、马九虎及其他案外人共七人形成了《宁夏益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确认截止2016年5月10日贺树东向益商小贷公司借款本息共计44206000元,约定对贺树东持有的神木县锋瑞能源发展有限公司20%的股份转让给益商小贷公司用于抵顶借款本息19206000元、对贺树东持有的宁夏腾欣工贸有限公司20%的股份转让给益商小贷公司用于抵顶借款本息500万元,剩余借款2000万元按月利率3%计息,该部分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由马九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益商小贷公司放弃追究案外人王某某对该笔借款的保证人责任,益商小贷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重阳,被告贺树东、马九虎均签字确认。2016年5月29日,益商小贷公司与贺树东、马九虎签订《协议书》载明:经双方协调,各方已就借款利息及其中部分本金共计24206000元的偿还达成一致,并约定剩余2000万元借款展期至2016年8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3%,马九虎对该笔借款本息提供保证责任,并以其在宁夏壹加壹农牧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全部股权为该笔借款提供质押担保,马九虎承担益商小贷公司起诉马九虎、案外人王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共计410553.4元。该协议签订后,益商小贷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对马九虎、案外人王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2016年10月8日,益商小贷公司以书面方式向案外人宁夏腾欣工贸有限公司致函,要求该公司履行其法定代表人马某某于2015年5月10日在《宁夏益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会议纪要》中的承诺,以贺树东在宁夏腾欣工贸有限公司持有20%的股权转让给益商小贷公司用于偿还贺树东的借款本息500万元。宁夏腾欣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在该函件上手写”经腾欣公司股东会研究,贺树东在腾欣的代持股没有实际投资,故公司股东会决定不同意上述会议纪要精神,上述会议纪要精神是单方行为,不代表腾欣公司意见”,马某某签字并加盖宁夏腾欣工贸有限公司印章。贺树东就《会议纪要》确认的以其原持有(2015年转让由刘虎军持有的)神木县锋瑞能源发展有限公司20%的股权(增资扩股后股份比例为16.8421%)用于抵顶借款本息19206000元已实际履行。贺树东对其持有的宁夏腾欣工贸有限公司20%的股份转让给益商小贷公司用于抵顶借款本息500万元以及剩余借款本息均未实际履行。双方《协议书》约定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共计410553.4元,核实票据原件后实际发生数额分别为:诉讼费229867元(益商小贷公司按撤诉减半收取114933.5元主张),诉讼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75686.4元,律师费20万元,差旅费19483.5元,上述费用共计415103.4元,马九虎已支付15万元,剩余款项未予支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益商小贷公司主张的借款能否成立及借款数额的问题。(二)关于马九虎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及范围的问题。(一)关于益商小贷公司主张的借款能否成立及借款数额的问题。益商小贷公司与贺树东、马九虎签订的《借款协议》、《补充协议》、《宁夏益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会议纪要》、《协议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益商小贷公司已按约支付借款,贺树东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1.关于贺树东欠付借款本金的问题。贺树东于2015年3月4日向益商小贷公司借款本金为3100万元,双方对此数额认可。通过庭审查明及益商小贷公司认可,贺树东已实际履行了以其原持有神木县锋瑞能源发展有限公司20%的股权,抵顶了涉案借款本息19206000元。但约定贺树东在案外人宁夏腾欣工贸有限公司持有20%的股份抵顶益商小贷公司的借款本息500万元并未实际履行,故该500万元仍应作为贺树东对益商小贷公司的欠款予以偿还。《宁夏益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会议纪要》、《协议书》均确认截止2016年5月10日借款本息共计44206000元,按该款项计算利息为13206000元(44206000元-3100万元),并未超出约定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年利率36%虽超出了法律保护的24%,但贺树东自愿履行了约定年利率36%的利息,本院对贺树东偿还的19206000元借款本息予以确认。综上,贺树东尚欠益商小贷公司借款本金为2500万元(44206000元-19206000元),益商小贷公司主张贺树东应向其偿还借款本金250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利息数额的问题。贺树东应向益商小贷公司偿还的借款本金2500万元由两部分款项组成:益商小贷公司与贺树东及马九虎《协议书》确认的剩余2000万元借款本金,以及未实际履行的案外人宁夏腾欣工贸有限公司20%的股份抵顶款项500万元。就2000万元的利息,双方于2016年5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2000万元借款展期至2016年8月28日,借款利率按每月3%执行。该约定年利率为36%超出了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且贺树东未实际履行该笔款项,故200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即该2000万元借款自2016年5月10日至2016年8月28日期满止的利息为144万元(2000万元×2%×3.6个月)。就500万元的利息,通过2016年10月8日的《催告函》及本院2017年4月27日向案外人马某某所做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该500万元本金并未以股权抵顶的方式实际履行,贺树东仍应承担该500万元借款自2016年5月10日至2016年10月8日期满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为593000元(500万元×2%×5.93个月)。上述利息合计为2033000元(144万元+593000元)。本院对益商小贷公司主张由贺树东向其支付利息、违约金等2716666.67元诉讼请求中的2033000元予以支持。3.关于益商小贷公司主张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数额的问题。该部分费用系益商小贷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双方虽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由马九虎承担上述费用共计410553.4元,但仍应以实际发生为准。通过庭后对益商小贷公司提交的费用票据原件进行质证及本院认证,该部分费用实际发生的金额共计为415103.4元。益商小贷公司认可马九虎实际支付15万元,下剩款项应为265103.4元,益商小贷公司主张26055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马九虎应向益商小贷公司支付剩余诉讼费、诉讼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差旅费共计260553元。4.关于逾期利息数额的问题。贺树东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其亦应承担欠付借款的逾期利息。双方《借款协议》、《协议书》等均未约定借款的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益商小贷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贺树东应承担200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6年8月29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500万元借款2016年10月9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关于马九虎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及范围的问题。1、关于马九虎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马九虎及案外人王某某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在《借款协议》中签字,为贺树东向益商小贷公司借款3100万元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5月10日,马九虎在明确约定益商小贷公司”放弃再追究王某某对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法律责任”的《宁夏益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会议纪要》中签字确认。马九虎未在《补充协议》上签字,但在双方最终确认借款本息及还款方式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截止2016年5月10日借款本息合计44206000元......马九虎自愿继续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息、益商小贷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马九虎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贺树东下欠益商小贷公司借款本金2500万元分别于2016年8月28日、2016年10月8日届满,益商小贷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保证人马九虎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2、关于保证范围的问题,马九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双方确认的《协议书》内容,马九虎仅对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等承担责任。因贺树东在案外人宁夏腾欣工贸有限公司持有20%的股份抵顶益商小贷公司的借款本息500万元未实际履行,且双方此后并未形成书面协议对欠款本息及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进行重新约定,因此该500万元债务仅对贺树东具有约束力,其作为借款人应予以偿还,作为保证人的马九虎对加重其保证责任的该500万元不应承担责任,马九虎在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144万元及2000万元自2016年8月29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树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夏益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500万元、利息2033000元,以及借款本金2000万元自2016年8月29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500万元自2016年10月9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马九虎对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144万元及2000万元自2016年8月29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被告马九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夏益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诉讼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差旅费260553元;四、驳回原告宁夏益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686元,由宁夏益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4433元,由贺树东、马九虎负担17725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贺树东、马九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明夫代理审判员  张娜瑞代理审判员  刘丹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任佳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