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9民初1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XX香与刘成东、献县祥荣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香,刘成东,献县祥荣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9民初1313号原告:XX香,女,1963年8月2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红,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飞,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成东,男,1966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被告:献县祥荣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负责人:李增力,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明,系该公司员工。追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负责人:归洪川,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小珊,系该公司职工。原告XX香与被告刘成东、献县祥荣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及追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红、被告献县祥荣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明、追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晓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成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XX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27003.7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1日,原告乘坐被告刘成东驾驶的被告献县祥荣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的号牌为冀J×××××号公交车,在行驶至献县人民商场路段时,由于刘成东操作不当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刘成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为127003.79元,望法院依法判如所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出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车辆营运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证件合法有效,且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不存在拒赔免陪的情况下,对原告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的诉求,在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约定,精神损害赔偿金及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献县祥荣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和保险公司有口头协议,出了事故从保险限额的40万元里面支付。刘成东未作答辩。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及事故当事人各方的责任;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3、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用药明细一份,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的受伤情况及治疗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4、医疗费票据15张,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的医疗费71771.79元;5、交通费票据99张,证实原告因此事故支出的交通费为1280元;6、鉴定意见书两份,证实原告因该事故受伤鉴定为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期12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100天,误工费数额120天×100元=12000元,护理费数额9000元,营养费数额3000元;7、刘成东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事故车辆行驶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8、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事实;9、孙灵芝系原告之女,提供该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孙灵芝的身份情况及护理人员的身份;10、孙灵芝、XX香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孙灵芝工资的收入情况及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用情况。损失明细:医疗费:71771.79元,交通费:1280元,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120天×100元/天=12000元,护理费90天×100元/天=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100元/天=3900元,营养费100天×30元/天=3000元,残疾赔偿金11051元/年×20年×10%=22102元,精神抚慰金主张6000元,数额请依法裁判。对于原告XX香提交的上述证据,追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药费发票的票据无异议,药费超保险公司限额,我方在限额内赔付5万元。误工费、护理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认可,我方建议按照2016年农林牧副渔的标准计算。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我方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交通费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请法院酌情。被告刘成东的驾驶证、行驶证都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可。其他证据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标准和计算年限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被告献县祥荣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表示,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追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提交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投保提示、保险单,证实保险限额是40万元,其中医疗费限额5万,死亡伤残限额35万,约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和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出险时,被保险人需要出具车辆营运证和车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对于追加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XX香表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所受伤是因乘坐被告车辆所导致的,被告车辆在追加被告投有保险,理应由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祥荣城乡公交表示,之前跟保险公司协商过保险条款中医药费赔付限额,但一直没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献县祥荣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刘成东未提交证据。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XX香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因其均系连号票据,真实性及合理性存疑,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原告XX香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追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虽表示有异议,但是其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认可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于被告提出的对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法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包括误工证明、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等,足以证实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收入减少的事实,且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1日10时10分许,刘成东驾驶冀J×××××号公交车沿献县由东向西行驶至乐寿大街人民商场路段时,因处置情况不当,造成乘坐人XX香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刘成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XX香被送往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9天,花去医疗费71229.79元,后于献县中医院花去复查费542元,其伤经诊断为颈部外伤、脊髓损伤、颈椎病,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7年2月14日,原告XX香之损伤经献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2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100天。原告XX香支付鉴定费共计1400元。原告XX香受伤期间由其女孙灵芝护理,原告XX香系献县城东冀中建筑器材厂员工,其日平均工资为每天100元。孙灵芝系河城街龙凤幼儿园员工,其日平均工资为每天100元。冀J×××××号车系被告献县祥荣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追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40万元,其中死亡伤残限额35万元,医疗费用限额5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外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不予赔偿。特别约定条款第2项标明“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绝对免赔为2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被告刘成东系被告献县祥荣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本院认为,被告刘成东受被告献县祥荣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雇佣驾驶冀J×××××号车,造成乘车人XX香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XX香的损失,应由雇主献县祥荣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又由于冀J×××××号车在追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对于原告XX香的损失,应首先由追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限额的原告剩余损失,依法由被告献县祥荣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原告XX香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虽系连号票据,但是考虑到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以600元为宜,同时沧州市中心医院编号为052258069的480元的费用为救护车费用,该费用应计入交通费。原告XX香的损失为:1、医疗费:71771.79元(71229.79元+5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39天×100元/天);3、营养费:3000元(100天×30元/天,经鉴定,原告XX香营养期为100天);4、误工费:12000元(120天×100元/天,经鉴定,原告XX香误工期为120天);5、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经鉴定,原告XX香护理期为90天);6、残疾赔偿金:22102元(11051元/年×20年×10%,经鉴定,原告XX香伤残等级为十级);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于原告因伤致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本院对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过高,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8、交通费:600元;9、鉴定费:14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6774元,依法由追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XX香5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43702元(22102元+12000元+9000元+600元),超过保险赔偿限额的原告XX香的剩余损失33072元(126774元-50000元-43702元),依法由被告献县祥荣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追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X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3702元(50000元+43702元);二、被告献县祥荣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XX香损失共计33072元;三、驳回原告XX香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被告献县祥荣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素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秀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