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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2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于某、王某某、李某某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刑初32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男,1955年10月4日出生于辽宁省建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建平县喀喇沁镇阚杖子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住建平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建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43年9月27日出生于辽宁省建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建平县喀喇沁镇阚杖子村村会计,住建平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建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1月27日出生于辽宁省建平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原建平县喀喇沁镇阚杖子村村民委员会护林员、村民委员会委员、村民兵连长,住建平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建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6]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王某某、李某某犯贪污罪,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1月9日、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步玉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王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建平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在2002年4、5月份建平县喀喇沁镇阚杖子村落实国家退耕还林项目过程中,时任该村村主任的被告人于某、时任该村村书记的鲁某某、时任该村村会计的被告人王某某三人共同商量后,用本人或他人姓名,虚报退耕还林亩数12.49亩,从2002年到2015年连续十四年冒领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人民币22482元(以下币种同),其中王某某分得3.8亩,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6840元;于某分得4.89亩,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8802元;鲁某某分得3.8亩,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6840元。以上款项均被用于各被告人的个人家庭花销。在2003年10月份建平县喀喇沁镇阚杖子村落实国家退耕还林项目过程中,时任该村村会计的被告人王某某得知上级林业部门验收本村退耕还林总面积多于村测量的面积后,与时任该村村主任的被告人于某和村护林员被告人李某某共同商量后,将多出的退耕还林面积18.58亩共同私分,从2003年到2015年连续十三年冒领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共计31771.80元。其中王某某分得5.2亩,冒领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8892元;于某分得5.3亩,冒领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9063元;李某某分得4.7亩,冒领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8037元;经三人商量给时任该村党支部书记杨某某3.38亩,领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5779.80元。以上款项均被用于各被告人的个人家庭花销。2016年4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建平县反贪污贿赂局投案。2016年4月28日,被告人于某、王某某被建平县反贪污贿赂局依法传唤到案。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2002年、2003年两年里协助政府落实国家退耕还林政策过程中,共同贪污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其中被告人王某某、于某贪污两次,总额为54253.80元,王某某实得15732元,于某实得17865元;被告人李某某贪污一次,总额为31771.80元,个人实得8037元,均系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于某、王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自2002年开始,国家开始退耕还林工程。同年4、5月份,建平县喀喇沁镇阚杖子村在落实退耕还林项目过程中,时任该村村主任的被告人于某、时任该村村会计的被告人王某某与时任该村村书记鲁某某三人共同商议后,以本人或他人的姓名虚报了12.49亩的退耕还林面积,用于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自2002年至2015年连续十四年间,三人共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22482元(其中于某分得4.89亩,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8802元;王某某分得3.8亩,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6840元;鲁某某分得3.8亩,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6840元)。2003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得知上级林业部门验收喀喇沁镇阚杖子村的退耕还林面积多于该村实际面积后,找到被告人于某和时任该村护林员的被告人李某某,三人共同商议后,将多出的18.58亩退耕还林面积私分,以此冒领国家退耕还林补助。三人商议时留给时任该村党支部书记杨某某3.38亩退耕还林面积。自2003年至2015年连续十三年间共冒领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共计31771.80元(其中于某分得5.3亩,冒领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9063元;王某某分得5.2亩,冒领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8892元;李某某分得4.7亩,冒领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8037元;杨某某领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5779.80元)。2016年4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建平县反贪污贿赂局投案。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于某、王某某被建平县反贪污贿赂局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李某某退缴了所得的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供述:(一)于某的供述,证实2002年4、5月份,其与村会计王某某、村书记鲁某某三人在村部办公室商量后决定多报退耕还林亩数,用以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其多报了4.89亩,用的是王玉文媳妇高桂荣的名,鲁某某和王某某每人多报了3.8亩,含在他们实有的退耕还林亩数之内。2003年10月左右,王某某给其打电话称林业部门验收本村的退耕还林亩数比实际多了20多亩,之后其与王某某、李某某在王某某家商量后将多出来的亩数私分,王某某分得5.2亩,其分得5.3亩,李某某分得近5亩地,剩下的3亩多地,分给了当时不在现场的杨某某。2002年至2015年间,其共计多领取了1.7万余元的退耕还林款,这些钱其都用于治病和家庭开销了。(二)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02年4、5月份,其与村主任于某、书记鲁某某三人在村部办公室商量后决定多报退耕还林亩数,用以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其给于某报了近5亩,用的是本村王玉文媳妇高桂荣的名,其与鲁某某每人多报了3.8亩,含在二人实有的退耕还林亩数里。2003年秋季的一天,其去林业站报表时得知,林业部门验收的退耕还林亩数比本村退耕还林的实际面积多出了20余亩,其与于某、李某某商量后将多出来的亩数给私分了,其分得5.2亩,于某分得5.3亩,李某某分得近5亩,剩下的3亩多地,分给了没有在场的村书记杨某某。2002年至2015年间,其共计多领取了1.5万余元的退耕还林补助,这些钱都用于家庭花销和给老伴治病了。(三)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03年秋的一天,村主任于某打电话让其去王某某家,其到王某某家后,王某某称林业部门验收的退耕还林亩数比其小组上报的多了20余亩,三人商量后就把这20多亩地给分了。其分得了4.7亩,王某某和于某每人分得了5亩多的地,剩下3亩多地分给了时任村书记杨某某。2003年至2015年间,其共计多领取了8000余元的退耕还林补助,这些钱都用来给其父亲治病了。二、证人证言:(一)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1995年3月至2003年3月期间任喀喇沁镇阚杖子村村书记。2002年林业部门组织该村退耕还林,当年4、5月份的一天,村会计王某某在他的办公室对其与于某提议多报10多亩的退耕还林地,三个人都分点,其与于某就都同意了,其虚报了3.8亩,每年这3.8亩的退耕还林补贴也都领到了。(二)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自从2009年退耕还林补助款打到粮食直补卡上开始,其名下的粮食直补卡增加了4.89亩的退耕还林款,这4.89亩是假的,这些钱支回来都用于家庭开支和给其丈夫于某治病了。(三)孟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自1996年至2007年任喀喇沁粮库会计。2002年国家开始退耕还林项目,2002年及2003年农户的退耕还林补助是以发放粮食的形式领取的,粮库发完粮后,县财政局再把粮食补助款拔到该粮库的帐户。(四)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国家实施退耕还林工程时,其时任林业局退耕还林办公室主任,退耕还林的流程是先由各乡镇林业站组织各村退耕还林,造林后的退耕还林户及造林亩数逐级上报到林业局,林业局组织人员验收达标后,制作补助发放表报县粮食局和财政局。2002年和2003年的粮食补助是折算成粮食发放给退耕还林户的,之后是以现金形式发放,2009年以后,退耕还林补助和管护费都是打到农户的粮食直补卡上。(五)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自2009年开始,其哥哥李某某到外地打工,走前他将自己的粮食直补卡留下,让其帮忙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用来当做他给父亲的赡养费,其将钱款支出后都交给父亲了。(六)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名下的4.89亩退耕还林面积是假的,其没有领取过补助,补助领取表上的签名也不知道是谁签的。(七)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年初至2005年年末期间,其任阚杖子村书记。其不知道自己名下3.8亩退耕还林面积的来历,2003年至2008年,其没有领取过这3.8亩的退耕还林款,2009年打到粮食直补卡后钱是其父亲领取的。其没有与村主任于某、村会计王某某及李某某一起研究过私分虚报退耕还林亩数的事。(八)陈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证实二人家中在大窑沟的退耕还林地与于某家的退耕还林地紧挨着,于家的地有3.5亩左右。(九)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家在北大坡的退耕还林地与李庆国家的退耕还林地相邻,李某某家的地约5亩左右。(十)宫某某、冯某某的证言,证实二人家中在西大窑沟的退耕还林地与王某某家的退耕还林地相邻,王某某家地约有4亩。三、书证:(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到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来源及被告人于某、王某某、李某某到案的经过。其中李某某系主动投案。(二)建平县喀喇沁镇人民政府证明,证实被告人于某、王某某、李某某在该镇阚杖子村村委会的任职情况。(三)建平县喀喇沁镇林业站证明、建平县财政局证明、建平县服务业局证明,证实自2002年初国家实施退耕还林工程后,我县退耕还林补助的发放流程、形式及发放情况。(四)农村信用社存折复印件、退耕还林现金兑现证、对帐单、2002年至2015年喀喇沁财政所退耕还林补助现金发放表,证实被告人于某、王某某、李某某等人支取退耕还林补助款情况。(五)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于某、王某某、李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六)现金缴款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李某某退缴了所得的全部赃款。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王某某、李某某在协助政府落实国家退耕还林政策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贪污国家退耕还林专项资金,其中被告人于某、王某某贪污两次,总额为54253.80元,于某实得17685元,王某某实得15732元;被告人李某某贪污一次,总额为31771.80元,个人实得8037元,均系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王某某、李某某退缴了其所得的全部赃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于某、王某某、李某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 杰人民陪审员  亢学民人民陪审员  李德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白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