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03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胡金亭与董彦龙天水元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永安财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亭,董彦龙,天水元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麦积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03民初352号原告:胡金亭,男,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龙,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彦龙,男,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被告天水元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红山路138号。法定代表人杨映泉,该公司经理。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麦积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阜南路26号工商银行麦积支行3楼。负责人:胡文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舵,男,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职工,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169号陇鑫大厦13楼。负责人:康文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芳,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职工,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原告胡金亭与被告董彦龙、天水元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水元通公司)、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麦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麦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兰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金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龙、被告董彦龙、被告大地财险麦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舵、被告永安财险兰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水元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金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赔偿其损失医疗费37248元(含后续治疗费6480元)、误工费1513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法医鉴定费2400元,合计106924元;由二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偿其损失,由被告天水元通公司、董彦龙赔偿剩余损失。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6日,胡可欣驾驶的陕CSXX**号小型轿车(后排乘坐符蓉和胡金亭)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水市麦积区三岔镇前进村村口时,遇董彦龙驾驶甘E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该路段逆向停车排除故障,两车发生碰撞,致符蓉和胡金亭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麦积交警大队)对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做出认定,认定胡可欣、董彦龙承担同等责任,胡金亭和符蓉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胡金亭被送到宝鸡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宝鸡医院)治疗。被告大地财险麦积公司是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永安财险兰州公司是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被告天水元通公司是车辆所有权人,被告董彦龙驾驶车辆并对事故负同等责任,上述被告对原告的损失都负有赔偿义务,因此,应由上述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董彦龙辩称,对于原告合理损失中超过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以外的按其责任比例承担。肇事车辆是其出资购买,挂靠在天水元通公司,在永安财产险兰州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在大地财险麦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天水元通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大地财险麦积公司辩称,其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根据交强险条款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原告的户籍在陕西省,误工费应按陕西省农民的标准60元每天乘以120天计7200元,护理费按60元每天乘以30元计1800元,残疾赔偿金按陕西省标准计52840元,精神抚慰金赔偿1000元,交通费应按照实际发生的情况酌情考虑,鉴定费其不予承担。永安财险兰州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30万元,对原告合理损失其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对于过高要求及不属于其公司赔偿范围的应依法重新核定:医疗费应核减基本医疗保险以外部分药品、项目和服务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原告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赔偿标准30元每人每天,按其承保车辆方责任由其赔偿;其它项目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其不承担。当事人围绕各自主张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材料如下:胡金亭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宝鸡医院出院证明及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董彦龙提交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永安财险兰州公司提交的商业三者险保单。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如下:胡金亭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其工资证明及明细。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胡金亭工资证明,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永安财险兰州公司对鉴定意见中后续治疗费和营养期限以过高为由不认可,被告大地财险麦积公司对工资证明以不能证明原告误工期限为由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被告未提交足以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原告工资收入及误工证明能相互印证,证实原告收入及误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6日18时40分许,胡可欣驾驶陕CSXX**号小型轿车(后排乘坐原告胡金亭和符蓉)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水市麦积区三岔镇前进村路口路段时,遇董彦龙驾驶甘E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该路段逆向停车排除故障,两车发生碰撞,致胡金亭和符蓉受伤,两车受损,形成交通事故。麦积交警大队于2015年8月5日以麦公交认字〔2015〕YB第3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可欣、董彦龙承担同等责任,胡金亭和符蓉不承担责任。上述事故发生后,胡金亭被送到宝鸡医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脑挫裂伤、急性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骨凹陷骨折、眼眶骨折(左侧)、上頜骨、蝶骨、左侧颧弓骨折、眼外伤、前额部皮肤裂伤,治疗22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二周、服药对症治疗、左眼定时滴眼药预防感染、眼科���期复查、随诊;2015年9月14日胡金亭在该院门诊复查诊断为:外伤后综合症,医嘱建议休息二周、服用营养神经药物对症治疗、随诊。胡金亭住院期间由其子胡鹏护理,系宝鸡市垃圾漕运中心工人。被告大地财险麦积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永安财险兰州公司是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被告天水元通公司是车辆登记所有权人,被告董彦龙系实际车辆所有人。因本案侵权责任,应当计算胡金亭的损失项目和数额经本院逐项审核认定为:1.医疗费37247.93元。包括宝鸡医院住院费29994.03元、门诊费773.90元、继续治疗费6480元。2.误工费15130元。原告误工期限经评定为150日,其每月工资为3026元,计算为15130元。3.护理费7200元。护理期限经评定为90日,其请求按8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4.交通费300元。本院结合原告病情、就医地点、住院天数、往返距离等酌情认为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参照《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标准省内40元/人/天,按原告实际住院22天计算。6.营养费1800元。按照原告营养期限90天,以每天20元计算。7.疾赔偿金5284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按二十��计算”,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请求按陕西省2015年公布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6420元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十级伤残等级,计算20年,即26420元/年×20年×10%=528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十条的规定,根据被告过错程度、原告受损伤的后果、被告承担责任的能力等因素,本院综合认定为2000元。9.鉴定费24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定。以上9项合计119797.93元。因本案交强险合同责任(限额为12万2千元),应当计算的原告损失项目为:1.医疗费用赔偿项目(限额为1万元)应当计算的是医疗费3724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39927.93元,但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胡金亭等二人受伤,交强险医疗费用平均分配给二位受害人,应以5000元计算;2.死亡伤残赔偿项目(限额为11万元)应当计算的是误工费1513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77470元,未超过上述限额,予以认定;以上按交强险应当赔偿的总额为82470元。因本案商业三者险合同责任(赔偿限额为30万元),应当计算原告损失项目和数额认定为: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34927.93元,按本案被告应承担50%即为17463.97元,未超出上述赔偿限额,以17463.97元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一、本案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关于交强险合同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事故赔偿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规定,大地财险麦积公司系交强险保险人,是法定在先的赔偿义务人,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82470元予以赔偿。被告永安财险兰州公司系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其就超过本案交强险限额以处的部分按董彦龙承担的同等责任按50%的责任,承担17463.97元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侵权责任。董彦龙被麦积交警大队认定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应认定其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由于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承担交强险的大地财险麦积公司、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永案财险兰州公司赔偿完毕,其仅就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鉴定费2400元按其同等责任赔偿1200元。二、关于胡金亭各项诉讼请求的合理合法性问题胡金亭提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均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上述诉讼请求数额应依法并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对于交强险合同责任,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对于侵权责任部分,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麦积支公司赔偿原告胡金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8247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金亭医疗费(包括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7463.97元。三、由被告董彦龙赔偿原告鉴定费1200元以上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0元,由被告董彦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玲二〇��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海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