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委赔监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琴一案申请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苏委赔监8号王琴:你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盐城中院)赔偿委员会(2016)苏09委赔7号国家赔偿决定,以江苏瀛龙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瀛龙公司)与王德贵、杨中春等人之间未建立起劳动关系,不具有实施拒不支持劳动报酬罪的犯罪行为主体资格;瀛龙公司与王德贵、杨中春等人之间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王德贵、杨中春等提起的分别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和劳务合同纠纷,不涉及劳动争议纠纷;瀛龙公司与王德贵、杨中春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实施的针对上述所谓被害人的任何行为,都不可能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建湖县公安局作出的案涉拘留决定是插手民事纠纷等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撤销(2016)苏09委赔7号国家赔偿决定,决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你因建湖县公安局错误拘留造成你被剥夺人身自由的损失8965.10元及精神损失费50000元,合计58965.1元。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建湖县公安局是否应当承担违法刑事拘留赔偿责任,关键是审查建湖县公安局对你采取的刑事拘留强制措施是否违反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该法第八十九条第二、三款规定,公安机关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本案中,你作为瀛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且该公司存在其他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的人员,建湖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后,对你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符合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认为是结伙作案决定延长拘留期至30日;在拘留期届满前向检察院提请逮捕,在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后,当日将你释放,程序和期限亦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综上,建湖县公安局2015年2月11日至3月19日对你采取的刑事拘留措施,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依法不应当承担违法刑事拘留赔偿责任。建湖县公安局作出的建公赔决字〔2016〕001号国家赔偿决定及复议机关盐城市公安局盐公刑复决字〔2016〕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盐城中院赔委会作出的(2016)苏09委赔7号国家赔偿决定正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对你的申诉予以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