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521民初1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余俊襟与马远游、黄建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俊襟,马远游,黄建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下称汕尾人民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521民初1132号原告余俊襟,男,1982年4月12日生,汉族,海丰县人,现住海丰县,委托代理人钟曲倩,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远游,男,1984年6月15日生,汉族,海丰县人,住海丰县,被告黄建明,男,1983年6月28日生,汉族,海丰县人,住海丰县,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叶国志,广东展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下称汕尾人民保险公司),住所地:汕尾市汕尾大道中保险大楼。负责人:黄建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祥,该公司员工。原告余俊襟诉被告马远游、黄建明、汕尾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泽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曲倩,被告马远游、黄建明委托代理人叶国志,被告汕尾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17日1时40分,被告马远游驾驶被告黄建明所有的粤N×××××号小型轿车,沿海城广富路自三角站往富之城方向行驶,至金海悦宾馆路段,刮擦原告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马远游驾车离开现场。原告受伤后,被送海彭湃纪念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5月31日,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远游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在海彭湃纪念医院住院治疗158天。原告病情稳定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就本次交通事故赔偿进行协商,均未达成一致,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判决被告马远游、黄建明赔偿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下同)90000元(其它损失待伤残鉴定后再定),被告汕尾人民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远游、黄建明辩称:1、车辆是被告黄建明所有,在被告汕尾人民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保险时间为2015-11-17至2016-11-16日止,本案赔偿责任应在被告黄建明投保的保险内由被告汕尾人民保险公司承担。2、被告黄建明有为原告垫付18万元,应依法由原告还被告或由保险公司理赔给被告黄建明。3、关于主张的各项赔偿问题,治疗费按凭据为准,住院伙食由法庭核实,住院费有修改,没有主治医生的签名,不予认可;营养费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依据不足;被抚养人生活费万面,原告显然超过标准;误工费依据不足;后续治疗费由法庭核实;交通费按票据计算;误工费不予采信;其他由法庭核实。被告汕尾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一、案发后,被告马远游驾车离开现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内不予以赔偿。二、车主或司机垫付18万元不应当成为本案审理范围。三、对原告提出各项赔偿项目均提出异议:1.护理费提出异议,原告住院证明书中陪护2人中数字2字是经过手工涂改,按照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原则上护理为1人,另外原告未提供护工的工资情况,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比较合适;2.对营养费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医嘱中并没有写明加强营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3、残鉴定费有异议,原告需要提供正式发;4.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沽费有异议,因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而且提供的证明力不足,按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最为合适;5、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相关完税证明等证据,不能按照4950元/月计算,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最为合适;6、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应当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报告,才能确定后续治疗费的多少;7.对交通费有异议。原告未提供正式的交通费发票,酌情按照500元计算;8、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及伤情,以5000元较为合适。四、根据法律规定,本司不承担本次诉讼的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7日1时40分,被告马远游驾驶粤N×××××号小型轿车,沿海城广富路自三角站往富之城红绿灯方向行驶至金海悦宾馆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搭载黎小丽)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黎小丽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远游驾车离开现场。2016年5月31日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远游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黎小丽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4月17日到海彭湃纪念医院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9月22日出院,住院天158天,产生医疗费82060.66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黄建明垫付给原告180000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6年12月21日鉴定原告为二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2000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306200.62元。另查明:原告一家是农村户口,原告生育四个孩子,女儿余诗茵,2005年1月生,需抚养年限为6年,儿子余泽霖,2006年2月生,需抚养年限为7年,女儿余诗婷,2009年10月生,需抚养年限为10年,儿子余泽斌,2012年6月生,需抚养年限为13年。原告一家从2009年10月起租住在海丰县××新园××号,原告并从2014年6月起在海城新骏利服装厂工作。被告黄建明系肇事车辆粤N×××××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汕尾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险,保险期均从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远游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采信,作为肇事车辆粤N×××××号小型轿车车主的被告黄建明及作为驾驶者被告马远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汕尾人民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问题,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虽是商业保险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结合原告请求,为了便民诉讼,减少诉累,可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合并审理。故此,被告汕尾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汕尾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免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生产效力”的规定,被告汕尾人民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免责条款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被告黄建明作出明确说明的证据,故被告汕尾人民保险公司主张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免责,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一家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原告一家已进城居住,并在服装厂工作,其赔偿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本次事故原告产生的损失:1.医疗费:82060.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58天=15800元;3.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2987元÷365天×158天×2人=54531元;4.误工费:参照纺织服装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42184元÷365天×248天=28662元;5.交通费:酌情按3000元计算;6、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支持;7、后续治疗费:有鉴定结论为据,按12000元计算;8.残疾赔偿金:34757.2元×20年×15%=104271.6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25673.1元×(6+7+10+13)年÷2人×15%=69317.37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按7000元精神;11.鉴定费:2300元。原告损失数额合计为378942.63元。该款没有超过肇事车辆在被告汕尾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12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的保险限额,可由被告汕尾人民保险公司直接赔偿,但应扣除被告黄建明的垫付款180000元,被告黄建明的垫付款180000元可由被告汕尾人民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黄建明。本案中,原告实际获得的赔偿款为378942.63元-180000元=198942.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余俊襟198942.63元,被告马远游、黄建明负连带赔偿责任。款由被告直接汇入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开户名:余俊襟,账号:62×××02)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给被告黄建明垫付款180000元,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直接汇入被告黄建明指定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开户名:黄建明,账号:62×××61)。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4元,减半收取,计2947元,由原告负担103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负担1915元。本案诉讼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另行退付,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由被告直接迳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泽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旭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