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吴冠、安小华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冠,安小华,孙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刑初7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冠,男,1993年8月2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光山县。2016年5月10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辩护人张露冰,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安小华,男,1994年8月6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2016年5月10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辩护人耿立广,河南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哲,曾用名孙孟成,男,1994年12月29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光山县。2016年5月10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辩护人姚爱民,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6〕2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冠、安小华、孙哲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某、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冠、安小华、孙哲及辩护人张露冰、耿立广、姚爱民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冠、安小华、孙哲分别于2015年7月、9月中旬、9月下旬在河南省郑州市加入电信诈骗组织河南省碧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碧玺公司),该公司以肖剑(另案处理)为首,人员层次从高至低分为总经理、经理、主管、业务员四个层级,经理层级负责所在大队的管理,并按照所管理大队各主管及业务员全部“业绩”的10%拿提成;主管层级负责所在小队的管理,包括业务员招录、培训、“业绩”统计等,并按照所在小队业务员“业绩”的10%拿提成;业务员按照“业绩”的30%拿提成。该公司所谓的业务为业务员在QQ、微信上冒充美女与男性被害人聊天,后以自己开某店比较赚钱等为由诱骗被害人开某店,同时将由自己、其他业务员或者主管使用的所谓的“淘宝官方指导老师”QQ号码推荐给被害人,再由“淘宝官方指导老师”以开某店要交加盟费、装修费、上架费、推广费等为由,骗取被害人财物,所骗钱款均打至肖剑名下的银行卡上。被告人吴冠于2015年9月升任河南碧玺公司霸天大队主管,于同年11月左右依据公司安排与被告人安小华、秦某(另案处理)等人到河南省信阳市组建河南碧玺公司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碧玺公司)。被告人吴冠于2015年11月1日升任信阳碧玺公司霸天大队经理,被告人安小华于2015年12月升任信阳碧玺公司霸天大队主管。被告人孙哲于2015年10月接替被告人吴冠升任河南碧玺公司霸天大队主管,后于2016年2月底3月初依据公司安排到河南省漯河市组建河南碧玺公司漯河分公司(以下简称漯河碧玺公司),并出任漯河碧玺公司霸天大队经理。被告人吴冠在上述组织担任主管、经理期间,其下属业务员在组织内的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1万余元(以���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人孙哲在上述组织担任主管、经理期间,其下属业务员在组织内的诈骗金额为4万余元;被告人安小华在上述组织担任主管期间,其下属业务员在组织内的诈骗金额为53340元。被告人吴冠、孙哲、安小华于2016年3月底至4月15日期间,先后离开上述公司到湖北省武汉市依照河南碧玺公司模式成立与河南碧玺公司相同的电信诈骗组织武汉冠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冠哲公司),截至2016年5月10日上述3名被告人被抓获时,该组织的诈骗金额为49600元。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冠、安小华、孙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加入诈骗组织或共同成立诈骗组织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分别判处。被告人吴冠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辩称其在河南碧玺公司2016年3月的分成尚未拿到,且该月所参与管理较少。被告人安小华、孙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均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吴冠的辩护人张露冰提出:1、被告人吴冠在河南碧玺公司诈骗行为中获得分成不应成为认定其对下属业务员诈骗得款承担责任的理由,且其对下属业务员的管理指挥职能不明显,亦不应认定其对下属业务员诈骗得款承担责任,即使予以认定也应予以从轻处罚。2、加入河南碧玺公司时并不知晓系诈骗组织,主观恶性不深。3、被告人吴冠有坦白情节,无前科劣迹。4、愿意退赔违法所得。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吴冠从宽处罚。被告人安小华的辩护人耿立广提出:1、被告人安小华不属于武汉冠哲公司股东,亦未直接或间接实施过诈骗犯罪行为,不应认定其实施了起诉书所指控涉及武汉冠哲公司的诈骗事实。2、被告人安小华在河南碧玺公司诈骗行为中系从犯,且被告人安小华加入该公司时并不知晓系诈骗组织。3、被告人安小华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时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无前科劣迹。4、被告人安小华在河南碧玺公司的分成比例为业务员诈骗所得的10%,如其能退出人民币5334元,应视为全额退赃。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安小华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孙哲的辩护人姚爱民提出:1、被告人孙哲在河南碧玺公司的诈骗行为中系从犯。2、被告人孙哲在武汉冠哲公司时间短,虽进行投资但并无实际获利。3、被告人孙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4、愿意退赔违法所得。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孙哲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7月、9月下旬、9月中旬,被告人吴冠、安小华、孙哲分别在河南省郑州市加入电信诈骗组织河南省碧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以肖剑(另案处理)为首,人员层次从高至低分为总经理、经理、主管、业务员四个层级,经理层级负责所在大队的管理,并按照所管理大队各主管及业务员全部“业绩”的10%拿提成;主管层级负责所在小队的管理,包括业务员招录、培训、“业绩”统计等,并按照所在小队业务员“业绩”的10%拿提成;业务员按照“业绩”的30%拿提成。该公司所谓的业务为业务员在QQ、微信上冒充美女与男性被害人聊天,后以自己开某店比较赚钱等为由诱骗被害人开某店,同时将由自己、其他业务员或者主管使用的所谓的“淘宝官方指导老师”QQ号码推荐给被害人,再由“淘宝官方指导老师”以开某店要交加盟费、装修费、上架费、推广费等为由,骗取被害人财物,所骗钱款均打至肖剑名下的银行卡上。2015年9月,被告人吴冠升任河南碧玺公司霸天大队主管,于同年11月左右依据公司安排与被告人安小华、秦某(另案处理)等人到河南省信阳市组建河南碧玺公司信阳分公司。被告人吴冠于2015年11月1日升任信阳碧玺公司霸天大队经理,被告人安小华于2015年12月升任信阳碧玺公司霸天大队主管。被告人孙哲于2015年10月接替被告人吴冠升任河南碧玺公司霸天大队主管,后于2016年2月底3月初依据公司安排到河南省漯河市组建河南碧玺公司漯河分公司,并出任漯河碧玺公司霸天大队经理。被告人吴冠在上述组织担任主管、经理期间,其下属业务员在组织内的诈骗金额为11万余元;被告人孙哲在上述组��担任主管、经理期间,其下属业务员在组织内的诈骗金额为4万余元;被告人安小华在上述组织担任主管期间,其下属业务员在组织内的诈骗金额为5334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3月,同案人员程某1在被告人吴冠的管理下通过QQ冒充其他女性与被害人高某聊天结识,取得信任后,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高某1880元。2、2015年11月至12月间,同案人员王某1在被告人吴冠的管理下通过QQ冒充女性与被害人战允猛、罗某1、黄某1聊天结识,取得信任后,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战允猛6880元、被害人罗某17540元、被害人黄某13780元。3、2016年3月,同案人员殷某在被告人吴冠的管理下通过QQ冒充女性与被害人林某1、蓝某2、李某1聊天结识,取得信任后,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林某11880元、被害人蓝某21480元、被害人李某13760元。4、2016年1月至2月间,同案人员胡某在被告人吴冠的管理下通过QQ冒充女性与被害人李某9、王某2聊天结识,取得信任后,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李某92760元、被害人王某29559元。5、2016年3月,同案人员张某1、胡某在被告人吴冠的管理下通过QQ冒充女性与被害人曾某、李某10聊天结识,取得信任后,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曾某4741元、被害人李某101680元。6、2016年3月,同案人员丁某在被告人吴冠及同案人员胡某的管理下通过QQ冒充女性与被害人何某、瞿某聊天结识,取得信任后,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何某2980元、被害人瞿某1780元。7、2016年3月,同案人员马某1在被告人吴冠及同案人员王某1的管理下通过QQ聊天冒充女性与被害人钟某、李某3聊天结识,取得信任后,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钟某3780元、被害人李某33380元。8、2016年3��,同案人员肖某在被告人吴冠的管理下通过QQ冒充女性与被害人郭某1聊天结识,取得信任后,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郭某13360元。9、2016年3月,同案人员芦明旭在被告人吴冠、安小华的管理下通过QQ冒充女性与被害人陈某1聊天结识,取得信任后,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陈某12080元。10、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间,同案人员孙某1在被告人吴冠、安小华的管理下通过QQ冒充女性与被害人张某2、李某4、林某2、李某5聊天结识,取得信任后,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张某29440元、被害人李某46320元、被害人林某21980元、被害人李某51200元。11、2016年1月至3月间,同案人员王某3在被告人吴冠、安小华的管理下通过QQ冒充其他女性与被害人刘某1、洪某聊天结识,取得信任后,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刘某1人民币1000元、被害人洪某16840元。12、2015年11月,同案人员苏某在在被告人吴冠、安小华的管理下通过QQ冒充女性与被害人黄某2聊天结识,取得信任后,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黄某21000元。13、2016年1月,同案人员苏某、张某3在被告人吴冠、安小华的管理下通过QQ冒充女性与被害人刘某2聊天结识,取得信任后,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刘某29700元。14、2016年3月,同案人员陈某2在被告人吴冠、安小华的管理下通过QQ冒充女性与被害人陈某3聊天结识,取得信任后,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陈某33780元。15、2016年3月,同案人员晏某2、赵某在被告人吴冠的管理下通过QQ冒充女性与被害人晏某1聊天结识,取得信任后,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晏某11880元。16、2016年3月,同案人员郭某2、王某7在被告人孙哲的管理下通过QQ冒充女性与被害人劳某聊天结识,取得信任后,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劳某1880元。17、2016年3月,同案人员郭某2在被告人孙哲的管理下通过QQ冒充女性与被害人冉某聊天结识,取得信任后,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冉某1880元。18、2015年11月,同案人员杨某在被告人孙哲的管理下通过QQ冒充女性与被害人谢某、罗某2、马某2聊天结识,取得信任后,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谢某1880元、被害人罗某28780元、被害人马某22160元。19、2015年12月,同案人员孙某2在被告人孙哲的管理下通过QQ冒充女性与被害人张某4、朱某聊天结识,取得信任后,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张某45780元、被害人朱某1880元。20、2016年3月,同案人员司某在被告人孙哲的管理下通过QQ冒充女性与被害人张某5、刘某3聊天结识,取得信任后,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张某52680元、被害人刘某31880元。21、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间,同案人员徐某在被告人孙哲的管理下,通过QQ冒充女性与被害人李某6、郑某聊天结识,取得信任后,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李某63160元、被害人郑某7140元。22、2015年12月,同案人员王某4在被告人孙哲的管理下,通过QQ冒充女性与被害人任某聊天结识,取得信任后,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任某2160元。二、2016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吴冠、安小华、孙哲先后离开河南碧玺公司至湖北省武汉市,后三被告人共同出资,依照与河南碧玺公司相同的模式成立电信诈骗组织武汉冠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并相互分工配合实施对业务员的管理,截至2016年5月10日三被告人被抓获时,该组织共骗取多名被害人钱款共计496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4月,同案人员苏某至冠哲公司后继续以上述手段对被害人黄某2实施诈骗,以补��加盟费、交上架费、推广费等为由,骗取被害人黄某22000元。2、2016年4月,同案人员苏某通过QQ冒充女性与被害人褚某聊天结识,取得信任后,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褚某4800元。3、2016年4月,同案人员苏某、张某3至冠哲公司后继续以上述手段对被害人刘某2实施诈骗,以退款要支付违约金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25000元。4、2016年4月,同案人员陈某2通过QQ冒充女性与被害人卜某聊天结识,取得信任后,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卜某1700元。5、2016年4月,同案人员晏某2通过QQ冒充女性与被害人黄某3聊天结识,取得信任后,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黄某31880元。6、2016年4月,同案人员赵某、晏某2至冠哲公司后继续以上述手段对被害人晏某1实施诈骗,以支付推广费、延迟费为由,骗取被害人晏某13000元。7、2016��4月,同案人员赵某通过QQ冒充女性与被害人聂某、彭某聊天结识,取得信任后,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聂某人民币4800元、被害人彭某1880元。8、2016年4月,同案人员郭某2、王某7至冠哲公司后继续以上述手段对被害人劳某实施诈骗,以支付推广费、延迟费为由,骗取被害人劳某1900元。9、2016年4月,同案人员郭某2通过QQ冒充女性与被害人王某5、陈某4聊天结识,取得信任后,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王某5人民币2800元、被害人陈某4800元。10、2016年4月,同案人员孙某3通过QQ冒充女性与被害人黄金嵩聊天结识,取得信任后,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黄金嵩1900元。11、2016年4月,同案人员孙某2至冠哲公司后继续以上述手段对被害人张某4实施诈骗,以退出须交违约金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41700元,后被害人张某4自行从河南碧玺公司���上述款项讨回。12、2016年4月,同案人员司某通过QQ冒充女性与被害人李某7、杜某聊天结识,取得信任后,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李某74400元、被害人杜某3000元。13、2016年4月,同案人员王某4通过QQ冒充女性与被害人李某8、梁某、王某6聊天结识,取得信任后,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李某81900元、被害人梁某3400元、被害人王某61200元。14、2016年4月至5月间,同案人员刘某4通过QQ冒充女性与被害人莫某聊天结识,取得信任后,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莫某15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冠、安小华、孙哲等人处扣押作案工具台式电脑40台、笔记本电脑1台。另查明,同案人员程某1已退出违法所得1880元,同案人员王某1已退出违法所得25360元,同案人员胡某已退出违法所得1万元,同案人员丁某已退出违法所得4760元,同案人员肖某已退出违法所得3360元,同案人员芦明旭已退出违法所得2080元,同案人员孙某1已退出违法所得18940元,同案人员张某3已退出违法所得5000元,同案人员晏某2、赵某已退出违法所得13440元,同案人员郭某2已退出违法所得9260元,同案人员徐某已退出违法所得10300元,同案人员王某4已退出违法所得8660元,上述款项已由生效法律文书判决发还相应被害人。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吴冠亲属代为退赔66439元,被告人孙哲家属代为退赔3551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记录、存款凭条、QQ及微信帐户资料、聊天记录、红包记录、转账记录、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害人被骗取钱款的经过、数额以及涉案诈骗组织的工商登记情况。2、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涉案诈骗组织现场搜查物品进行扣押的情况。3、暂扣款(物)专用收据、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吴冠、孙哲家属代为退赃、同案人员的退赃、被判刑等情况。4、未到庭同案人员程某2、王某1、殷某、胡某、张某1、丁某、马某1、肖某、芦明旭、孙某1、王某3、苏某、张某3、陈某2、晏某2、赵某、郭某2、王某7、孙某3、杨某、孙某2、司某、徐某、王某4、刘某4等人的证言,证明上述人员在诈骗组织内接受被告人吴冠、安小华、孙哲的管理,证明担任业务员或主管期间对被害人实施诈骗的情况。5、未到庭被害人高某、战允猛、罗某1、黄某1、林某1、蓝某1、李某1、李某9、王某2、曾某、李某10、何某、瞿某、钟某、李某3、郭某1、陈某1、张某2、李某4、林某2、李某5、洪某、刘某1���黄某2、褚某、刘某2、卜某、陈某3、黄某3、晏某1、聂某、彭某、劳某、冉某、王某5、陈某4、黄金嵩、谢某、罗某2、马某2、张某4、朱某、张某5、刘某3、李某7、杜某、李某6、郑某、任某、李某8、梁某、王某6、莫某等人的陈述,证明上述各被害人被骗取钱款的经过及数额情况。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涉案诈骗组织武汉冠哲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搜查的情况。7、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涉案人员熊兰兰、王某7、孙哲、吴冠、孙某2、王某3等人的手机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8、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支付宝电子数据,证明涉案支付宝交易记录的情况。9、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明本案案发经过。10、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吴冠、安小华、孙哲的身份情况。11、被告人吴冠、安小华、孙哲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冠、安小华、孙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加入诈骗组织或共同成立诈骗组织,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他人钱财,且系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确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冠、安小华、孙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结合本案退赔情况,决定对三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冠、安小华、孙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吴冠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综合全案证据评判如下:1、河南碧玺公司系有严格的层级区分,且各层级人员有明确的职责范围及提成比例的诈骗组织,被告人吴冠在该诈骗组织内担任主管和经理,负责所在大队及小队的管理,包括业务员招录、培训、“业绩”统计等内容,并按照所在大队各主管及业务员或小队业务员全部“业绩”的10%拿提成,故被告人吴冠实际分得赃款情况及管理程度强弱不影响其对所属主管、业务员诈骗违法所得的责任承担,亦非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2、被告人吴冠在河南碧玺公司管理主管及业务员进行电信诈骗活动,在较短时间内诈骗被害人钱款达11万余元,其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3、关于被告人吴冠的辩护人提出其他建议对其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及理由,经查,符合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安小华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全案证据评判如下:1、被告人安小华与被告人吴冠、孙哲共同出资成立诈骗组织武汉冠哲公司,与另二名被告人有明确���工,并实际参与管理该诈骗组织内的业务员及诈骗行为的实施,故被告人安小华应当对武汉冠哲公司的诈骗行为承担责任。2、被告人安小华在河南碧玺公司,担任主管负责下属业务员的管理,并从业务员的诈骗所得中获得提成,不应认定为从犯。3、公安机关在掌握被告人安小华部分诈骗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将其抓获归案,其到案情形不具有主动性和自愿性,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4、被告人安小华在河南碧玺公司及武汉冠哲公司的诈骗行为系与他人共同实施,其承担赃款责任之范围应为其所参与实施的全部犯罪,而不以其所分得赃款数额为限。5、根据被告人安小华的犯罪事实、性质及情节,不应对其适用缓刑。6、关于被告人安小华的辩护人提出其他建议对其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及理由,经查,符合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孙哲的辩护人���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全案证据评判如下:1、被告人孙哲在河南碧玺公司先后担任主管、经理,负责所属业务员的管理,并从业务员的诈骗所得中获得提成,不应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孙哲与其他二名被告人共同出资成立诈骗组织武汉冠哲公司,并实际参与管理诈骗活动的实施,其是否实际获利不影响其对诈骗组织违法所得的责任承担。3、关于被告人孙哲的辩护人提出其他建议对其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及理由,经查,符合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冠犯诈骗罪,���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安小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20年2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孙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安小华违法所得,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安小华予以退赔,连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吴冠、孙哲亲属代为退赔的人民币101949元,分别发还相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成志昀代理审判员 宋相呈人民陪审员 曹惠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第二条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