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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民终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郭增光、郭秀旺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增光,郭秀旺

案由

相邻污染侵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9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增光,男,1972年1月31日生,汉族,住成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秀旺,男,1970年5月9日生,汉族,住成安县。上诉人郭增光因与被上诉人郭秀旺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4民初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增光上诉请求:要求支持原告请求。理由:1、被告的黑加工作坊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原告已经提供视频。成安县环保局2013年农历8月也有执法记录;2、原告要提供环境污染与心脏病的关系,需要2010年至2013年被告环境监测报告,原告从2011年发觉在被告的黑作坊开工期间有明显身体不适,多次要求做环境监测,但都被告拒绝。以致原告不能请求做其污染与心脏病之间的关系鉴定。责任在被告。3、周围200米内邻居王宝兰于2013年因心脏病死亡,2016年谷西的心脏病死亡,也可佐证其黑作坊造成的污染与心脏病的关系。由此,原告起诉的被告赔偿请求完全正确,请求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如所诉���郭秀旺辩称,我加工月饼,每年只在八十五前做一个月,而且都是少量的,就是邻居拿来一些面,我帮邻居做一下收一点加工费,而且我有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我是合法经营。上诉人是否得心脏病与我无关,上诉人也不能证明其得心脏病是因为我做月饼造成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郭增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等共计10000元;2.判令被告将其无证月饼作坊搬离到生活区500米以外;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家与被告的月饼坊东西隔墙相邻,每年的农历八月十五前1至2个月时间制作月饼。2013年11月26日,原告被邯郸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化。2013年11月26日至2016年2月19日先后四次在邯郸市中心医院诊治,支出费用1435.4元。���审法院认为,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的月饼坊与原告家东西隔墙相邻,被告在每年的农历八月十五前1至2个月时间从事季节性月饼加工,本案应为相邻污染侵害纠纷。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季节性加工月饼行为对其生活环境造成了污染及该污染侵害其身体健康,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增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增光承担。本案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相邻污染侵害是指相邻不动产权利人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定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以侵害相邻人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及生活环境的行为。因此,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相邻污染侵害,关键在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等行为,并且该行为足以造成上诉人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及生活环境的侵害。本案中,被上诉人从事季节性月饼加工,有行政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食品加工许可证等证照,其加工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黑加工作坊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导致其得心脏病。但对于被上诉人做月饼产生的污染物是否已超出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是否形成大气污染物,上诉人未能提供被上诉人违法经营及超出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等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增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海山审判员  陈建英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常新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