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732民初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邹昌辉与曾地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昌辉,曾地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991号原告:邹昌辉,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兴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兴文,男,196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章贡区,,系原告叔叔,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曾地长,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于都县人,农民,住于都县,。原告邹昌辉与被告曾地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邹昌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兴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地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昌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原告受邹昌前委托,全权代理转让其名下江淮瑞风小型客车一辆。2015年4月16日,被告在原告朋友张传茂介绍下,来到兴国县原告家中看车、试车,最终双方以42000元的价格成交。2015年4月20日被告因当时资金紧张,提出暂时欠12000元一个月并出具欠条一张。借款到期日,被告于2015年7月21日归还原告欠款2000元。剩余10000元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车款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日,原告受邹昌前委托,全权代理转让邹昌前名下江淮瑞风小型客车一辆。同年4月16日,被告在原告朋友张传茂介绍下,来到兴国县原告家中看车、试车,最终双方以42000元的价格交易车辆,后到交警部门办理了过户手续,当日被告先支付车款30000元。同年4月20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欠车款12000元,还款日期一个月。被告于2015年7月21日归还原告欠款2000元,剩余10000元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而将被告诉至法院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组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车辆,双方依法形成了买卖合同,被告就购车款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欠条约定按期支付完毕货款,至今仍结欠10000元,属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地长支付原告邹昌辉货款10000元整。案件受理费25元(已依法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地长承担。本案所涉给付内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刘明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德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