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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4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孔XX与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4民初546号原告:孔XX,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毛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童XX,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XX与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保险理赔款527000元及公估费28900元,共计555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6日,徐X至驾驶苏DXXX**号小客车由东往西行驶致邹区镇鹤西村委翻入田中,致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徐X至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未及时定损,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车辆在我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195381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我司对原告主体资格存在异议,根据保险单记载,车辆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杭州艮山支行,因此享有保险金索赔权的主体是银行而非原告。本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经年检,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当提供相关的修理费发票用于证明车辆损失已经实际发生。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苏DXXX**号小型越野客车的登记车主。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95381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4日19时起至2016年11月3日19时止。保险合同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2016年9月26日,徐X至驾驶苏DXXX**号小客车由东往西行驶致邹区镇鹤西村委翻入田中,致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徐X至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通知被告XX公司出险。被告XX公司于2016年11月9日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认定苏DXXX**号小型越野客损失为110570元。该车辆损失确认书保险公司及被保险人均未签名盖章,原告对定损金额不予认可。另查明,常州市机动车检测站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就标的车辆出具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一份,检验结论为合格。标的车辆尚未进行修理。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就苏DXXX**号车辆损失情况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3月30日出具公估报告一份,评估标的损失金额为528173元,建议残值金额1173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8985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公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涉案保险事故发生于2016年9月26日,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通知被告。直至2016年11月9日,被告才对被保险车辆进行定损,违反了上述规定,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期间曾有法定或约定事由发生导致其无法进行定损,故本院以委托公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为金额为527000元,原告的相关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因保险赔偿金的功能是对保险标的的价值修复或重置,本案中标的车辆是部分损失,并非全部损失,原告作为投保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标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经年检,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该合同系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已就该免责条款向原告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孔XX理赔款527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20元、鉴定费28985元,合计393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孔XX负担1335元,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负担3797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海岸代理审判员  嵇筱沁人民陪审员  曹佳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