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302民初3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商业银行白沙埠支行与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商业银行白沙埠支行,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3191号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商业银行白沙埠支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驻地。负责人郭建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保,男,1967年7月28日生,汉族,该行职工,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柳青社区临沂市文化中心东塔A座13楼A1309号。负责人徐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强,男,1976年7月24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商业银行白沙埠支行(以下简称商行白沙埠支行)与被告中国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沂太平养老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行白沙埠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保,被告临沂太平养老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行白沙埠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5万元、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2.诉讼费用及我行因实现此笔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张校恒于2016年9月2日在我行借款5万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人徐长连、张月恒,借款期限2016年9月2日至2017年3月1日。从2016年12月开始欠息,由被告办理太平盛世安贷无忧借款人意外伤害伤害保险(201308)投保单,保险金额5万元。借款人张校恒于2016年12月5日因意���事故导致死亡,属保险赔付范围。但被告拒不履行理赔义务。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付我行保险金5万元及利息444.02元、本期利息43.89元,后续利息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结清日,按8.70000‰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被告临沂太平养老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张校恒在我公司投保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属实,且保险金额为5万元。经我公司调查,被保险人张校恒是在给他人焊接花棚的过程中触电坠落死亡,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其出险时的职业为电焊工,属于我公司行业类别表中四类职业,是保单约定的除外责任,因此我公司依约拒赔,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被保险人张校恒在原告商行白沙埠支行贷款5万元,并投保太平盛世安贷无忧借款人意外伤害伤害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内焊接花棚过程中触电坠落死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张校恒投保的保险单载明:本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为发放贷款的银行,其受益额度以索赔当时被保险人依本合同所载贷款合同的约定仍未偿还的贷款本息总额和保险金额低者为准,即第一受益人的受益额度在任何情况下不超过本合同的保险金额。保单注意事项第3条规定:职业类别限制为1-3类。被保险人因从事货车司机、土木工作建筑业等等四类及四类以上职业引发的意外伤害事故造成的意外残疾及身故为除外责任。被保险人张校恒死亡时,贷款本金5万元未偿还,且自2016年12月开始欠息。原告作为保单第一受益人向被告申请理赔,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险单等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保险人张校恒与被告临沂太平养老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张校恒因意外伤害死亡,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向保单第一受益人原告商行白沙埠赔付保险金。现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保险人投保的保险金额为5万元,保单约定第一受益人的受益额度在任何情况下不超过保险金额,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并承担其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被保险人张校恒出险时的职业为电焊工,属于行业类别表中的四类职业,是保单约定的除外责任。因保单中并未���确电焊工为行业类别表中的四类职业,且被告依据的条款实质上为格式条款,该条款不仅免除了被告作为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而且因字号过小无法起到提示作用,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商业银行白沙埠支行意外伤害伤害保险金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汇入原告的银行账户(账号:10×××03);二、驳回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商业银行白沙埠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效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马骏腾书 记 员 唐铭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