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21执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钟月平、朱兴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月平,朱兴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821执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钟月平,女,196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贤德,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南县。被执行人:朱兴华,男,198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南县。申请执行人钟月平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桂0821民初1834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朱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要求被执行人朱兴华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另计),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53元、执行费425元。本院已依法受理,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被执行人刘勇在金融机构、房产、土地、车辆、工商登记等处的财产状况,发现被执行人朱兴华名下登记有号牌为“桂A×××××”思威牌小型汽车一辆,该车已被本院(2016)桂0821民初581-1号民事裁定先行查封,查封期间为: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13日止。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向南宁市公安局交交警支队车管所送达本案的查封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除上述车辆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钟月平书面同意先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朱兴华在本案中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钟月平在指定期限内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应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同时,申请执行人钟月平杏书面同意先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0821民初183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子葓审判员 李芑汕审判员 林小峻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余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