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2民初6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杨晓杰、南京贤商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杨晓杰,南京贤商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南京扎啤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645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洪武北路20号。负责人:林静然,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波,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志华,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晓杰,男,1980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南京鼓楼区。被告:南京贤商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宏景公寓2号1205室。法定代表人:杨晓杰。被告:南京扎啤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宏景公寓2号1205室。法定代表人:王亮。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杨晓杰、南京贤商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商公司)、南京扎啤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扎啤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晓杰、贤商公司、扎啤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晓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7年5月8日为225390.71元,自2017年5月9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的利息及罚息按照年利率10.35%的标准计算),并支付律师费55944元;2.被告贤商公司、扎啤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杨晓杰名下位于南京市××区××大道××室房屋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偿还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律师费用、诉讼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1日,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杨晓杰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向被告杨晓杰提供最高人民币13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借款额度,期限36个月,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7年11月21日。同日,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三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贤商公司、扎啤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杨晓杰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区××大道××室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1月21日,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向被告杨晓杰发放贷款130万元,期限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1日,执行年利率6.9%。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晓杰未能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杨晓杰、贤商公司、扎啤公司未应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借款凭证、还款明细表、欠款金额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同时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1日,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合同乙方)与被告杨晓杰(合同甲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向被告杨晓杰提供最高人民币13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使用期限36个月,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7年11月21日;授信用途为公司经营;本合同项下的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6%,借款发生逾期情形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违约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日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计;借款划至甲方名下账户;甲方偿还借款本息发生逾期的,视为违约,乙方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甲方违约的,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由甲方承担。同日,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杨晓杰、贤商公司、扎啤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贤商公司、扎啤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杨晓杰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区××大道××室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处分抵押财产所得的款项清偿本合同抵押担保的全部债权后还有剩余的应退还抵押物所有人。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11月21日至2017年11月21日;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免除或减少。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本合同下任何担保人均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包括但不限于先诉抗辩、债务人自身物上抗辩等)。2014年11月21日,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向被告杨晓杰发放贷款130万元,期限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1日,执行年利率6.9%。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晓杰未能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委托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诉至本院,为此支付律师费55944元。截至2017年5月8日,被告杨晓杰尚欠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30万元、利息及罚息225390.71元。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杨晓杰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按约发放借款后,被告杨晓杰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杨晓杰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有权要求被告杨晓杰偿还所欠全部借款本息,承担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而产生的律师费用。被告贤商公司、扎啤公司自愿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即被告贤商公司、扎啤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杨晓杰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区××大道××室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对该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晓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3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截至2017年5月8日的利息、罚息为225390.71元,自2017年5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35%的标准计算罚息),并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律师费55944元;二、被告南京贤商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南京扎啤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晓杰的上述债务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若被告杨晓杰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就被告杨晓杰名下位于南京市××区××大道××室房屋(他项权证号:宁房他证浦字第XXXX**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南京贤商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南京扎啤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晓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2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827元,由被告杨晓杰、南京贤商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南京扎啤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凭票据实结算),由被告杨晓杰、南京贤商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南京扎啤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 晓 庆人民陪审员 赵 元 敬人民陪审员 王 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王典书记员鲁天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