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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1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陈连生诉陈筱生所有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连生,陈连英,陈筱生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5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连生,男,1952年1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连英,女,1954年2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奕,上海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筱生,男,1949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光炎,上海市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连生、陈连英因与被上诉人陈筱生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5民初10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连生、陈连英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奕,被上诉人陈筱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光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连生、陈连英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被拆迁的本市XX路XX弄XX号底层北间房屋(以下简称万航渡路房产)中的搬家费、个体工商户装饰和设备损失及从业人员补贴、个体工商户一次性补贴的45万元(人民币,下同)应计入可分配的数额中;陈某3和陈某2在前案中已经放弃了其自己的权利,故应以5人分。据此,上诉人陈连生、陈连英各应得26万余元。2、上诉人陈连生收取的20万元里面只有11万元是安置款,9万元与动迁无关;上诉人陈连英收取的40万元中,万航渡路房产的安置款10万元,其余30万元是另一套公房的安置款,根据协议约定,陈筱生在领取各项补偿款后应向两上诉人足额付清安置补偿款,陈筱生在一审中没有证据证明其兑付了相应的动迁利益,故陈筱生有继续付款的义务。陈筱生不能以其将动迁补偿款交给许某为由不履行义务。3、根据许某在(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560号案件审理中作为证人到庭所作的“动迁款想给谁就给谁”等表述,表明其根据自己的意愿自己的方法分配,不是遗产分配,分配的款项性质是其对上诉人及其他子女的赠与。被上诉人陈筱生辩称:1、45万元是补贴给特定对象的,而且被上诉人陈筱生已将45万元交给许某,被上诉人陈筱生在一审中还提交其将全部动迁款项转给许某的证据,说明2012年许某的身体状况完全可以处理该笔动迁补偿款,许某实际也是作为家庭的家长对动迁款实施了分配,两上诉人收到许某给的动迁补偿款并出具收条。2、许某的另外两个子女陈某2、陈某3并未放弃继承权,许某已经分配给两人各15万元,两人收到后从未退还。3、两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收到许某分配动迁款的时间是2012年12月27日,许某分配给两上诉人动迁款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如果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把全部动迁款支付给上诉人或者许某少分配动迁款,应该在此后2年内提出。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连生、陈连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筱生按协议和其承诺给付陈连生动迁款135,177.80元;2、判令陈筱生按协议和其承诺给付陈连英动迁款145,177.8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连生、陈连英与陈筱生系兄弟姐妹关系,其父母为陈某1与许某。两人共生育六个子女,即陈连生、陈连英、陈筱生三人及案外人陈某2、陈某3和陈某4。陈某1于1988年6月22日去世。系争的万航渡路房产原系陈某1与许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陈某1去世后产权人登记在许某一人名下。2003年4月15日,陈筱生在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办理了“继承权公证书”一份。公证书内容为:兹证明继承人陈筱生是被继承人陈某1的儿子。被继承人陈某1于一九八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在上海市死亡。死后遗有坐落于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层北间二分之一房屋产权,未发现死者生前留有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和第十条的规定,被继承人陈某1的上述遗产依法应由其父母,妻子许某,儿子陈筱生、陈连生、陈连英、陈某2、陈某3、陈某4共同继承。由于被继承人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被继承人的妻子许某、子女陈连生、陈连英、陈某2、陈某3、陈某4对以上遗产自愿放弃继承权。为此,被继承人陈某1的以上遗产依法应由其儿子陈筱生继承。陈筱生与其母亲许某于2003年4月16日在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办理了“赠与合同”公证。公证书内容为:赠与人许某(甲方)是受赠人陈筱生(乙方)的母亲。甲乙双方通过继承共同拥有坐落在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层北间二分之一的房屋产权。现甲乙双方就上述房屋产权赠与事宜,经协商达成一致协议如下:一、甲方自愿将上述房屋产权赠与儿子陈筱生个人所有。二、受赠人对赠与人的上述赠与行为表示接受。并保证赠与人在上述房屋中的终身居住使用权,尽赡养义务。三、本赠与合同经公证后成立,经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确认过户登记手续后生效。在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前,若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撤销赠与合同;若甲方无故违约,造成乙方损失的,应付赔偿责任;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后,若乙方违约,甲方有诉讼法院请求乙方继续履约的权利。四、本合同一式四份,合同当事人各执一份,送房管部门一份,上海市长宁公证处保存一份。之后,万航渡路房产登记至陈筱生名下。在办理上述公证事宜的同时,陈连生、陈连英、陈筱生与其他兄弟姐妹在公证处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内容为:本处公证所经过的程序和结果仅仅作为今后动迁中的便利而为之,不作为实际赠与及其他一切。有关房产权益和一切所产生的利益为家中所有人员所有。特此列举作证,不再次公证,签笔落字为据。协议落款处有陈筱生、陈连生、陈连英、陈某2、陈某3、陈某4六人签名。2007年8月,陈筱生又作出书面承诺。承诺内容为:本次更改户主名称,是为了该房屋此后的动迁、改建等。所有受益人取得该房屋的更大利益而改,不为其他所为。确定:一、改变该房屋的户主名,不会改变该房屋的一切属性,以及每个受益人在该房屋中的一切权利和权益,每一个受益人拥有的权利和义务与户名改变前相同,保持一致。二、本人的该房屋户主名称是受该房屋的所有受益人的委托而已,并没有该房屋户主的一切权利。有关该房屋发生的一切事情均由该房屋所有受益人协商、讨论、同意并留有最后结果的书面文件,由该房屋的所有受益人签字方可执行。三、更改该房屋户主名后,本人对该房屋内所有的一切保持原有状况。本人无任何权利、任何理由,单独改变或实施房屋的买卖、租赁、使用状况、人员户口的进出。四、本人只有对该房屋的自己的应有权益有处置权,对其他受益人的其他所有应得的权利义务无权处置,应尊重他人的权利、义务。五、在受托期间,本人应为承诺而行、而言。如有违背,不当之处,理应受到指责并承担因此发生的一切不良后果。以上承诺如有不当之处,所有受益人共同协商、讨论、补充。该份承诺由受益人陈连生、陈连英、陈筱生、陈某2、陈某3、陈某4六人签名。2010年8月,许某与陈筱生以赠与合同纠纷诉至法院,诉讼中,双方达成和解。陈筱生于同年12月通过公证赠与的形式将万航渡路房产的一半产权归还给了许某,并办理了过户登记。2012年万航渡路房产被动迁,陈筱生作为该户代表领取了房产价值补偿款845,164.80元,其他各类补贴和奖励费合计1,218,830元,签约率奖励140,000元,总计2,203,994.80元。前述动迁款中1,218,830元各类补贴和奖励费具体名目为:按时搬迁奖50,000元,搬家费600元,个体工商户装饰和设备损失及从业人员补贴150,000元,个体工商一次性补贴300,000元,货币补偿自行购房补贴300,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1,630元,借房补贴10,000元,面积奖100,000元,签约鼓励奖50,000元,签约奖150,000元,无搭建面积奖100,000元,装潢补贴6,600元。系争房产中设定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筱生。陈筱生取得系争房产的全部动拆迁补偿款后,通过转账及他人转交,共计给付许某1,438,375余元。审理中许某到庭表示:其共计收到陈筱生交付给其动拆迁款181万元。许某收到陈筱生给付的拆迁补偿款后,本案陈连生和陈连英从许某处分别收到20万元和40万元(其中30万元系另一套公房拆迁所享有的利益)的拆迁补偿款。2014年11月,陈某4因在万航渡路房产被拆迁后未能从陈筱生处取得相应利益,诉至法院,要求陈筱生按照协议给付其动迁款。诉讼中,由于陈筱生承诺将应属陈某4的20万元钱款转入陈某4账户内。据此,陈某4表示同意,并放弃了该案诉讼,法院裁定视为陈某4撤回起诉。案件了结后,陈筱生并未履行承诺给付陈某4动迁款。2015年3月,陈某4又再次诉至法院,要求陈筱生给付其动拆迁款200,000元。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判决:陈筱生应给付陈某4200,00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1、关于本案系争房产经过拆迁能归属于被继承人陈某1的权益部分应确定的数额之争议。法院认为,根据陈筱生等人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在全部征收补偿款中,以下部分应与房地产被拆迁后应得的补偿利益无关,而与具体家庭居住成员、登记人有关:搬家费,个体工商户装饰和设备损失及从业人员补贴、个体工商户一次性补贴、家用设备移装费、借房补贴、装潢补贴。扣除上述补贴等费用,可归属房屋补偿性的利益实际应为173万余元,其中二分之一可归属陈某1的遗产性利益,另二分之一归属许某享有。上述遗产性利益折算到7位继承人名下仅为12万余元。2、陈筱生在取得全部拆迁补偿款后,其实际给付许某的数额是143万元,还是165万元。法院认为,陈筱生在审理中尽管辩称,除陈连生、陈连英已认可的143万元外,另还给付其母亲许某一笔22万元的现金,其中15万元许某当场给了陈某4。但是,陈筱生对其上述辩称之事实,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与许某到庭自认也不一致。故此,法院对陈筱生的上述事实主张不予采信。3、关于陈连生、陈连英主张的案外人陈某3和陈某2已在前案(陈某4诉陈筱生一案)中,已到庭明确表示放弃对陈某1遗产的继承权。法院认为,根据另一案件的庭审记录,陈某3和陈某2到庭作证时,两人表示在公证处办理遗产继承权公证时,已明确表示放弃陈某1在万航渡路房产中所遗产权份额的继承权。但是,根据两人在公证办理后与陈筱生签订的内部协议,以及系争房产动拆迁后,从许某处收取动拆迁款的行为,足以表明公证时的放弃承诺仅为对外行为,对内应以内部协议为准。并且,陈连生、陈连英在公证办理时,也表示放弃对陈某1遗产的继承权。鉴于此,陈连生、陈连英的上述主张,法院难以采纳。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陈连生、陈连英与陈筱生及双方的其他家庭成员,为万航渡路房产将来动拆迁行使权利的方便等需要,采用继承权公证和赠与公证之形式,将万航渡路房产的所有权,对外挂名在陈筱生等人名下,而对内则通过协议的约定,确定所有的家庭成员对万航渡路的房产仍享有共有权利。继承权等的公证行为与内部协议,均是涉利益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两者均合法有效。系争万航渡路房产经过动拆迁后所获取的各类补偿款中能归属于房产补偿性的利益,仍应归陈连生、陈连英和陈筱生及家庭中其他成员共享。然而,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法院认为,其一,陈连生已从许某处取得拆迁补偿款20万元,其所得到的部分,已远超过其应该从系争房产中享有的利益。其二,陈连英从许某处也取得了40万元的拆迁补偿款,尽管该部分中含有另一套公有住房的拆迁利益,但陈连生、陈连英也自认其中10万元是本案系争房产的拆迁利益。故此,陈连英就此笔从许某处取得的40万元拆迁补偿款,如有争议,应与案外人许某之间解决。其三,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即使未认定陈筱生给付许某的现金部分,再结合法院已处理的另一起纠纷中,陈筱生应给付另一家庭成员陈某4的20万元拆迁补偿款。法院可确认在陈筱生处现实际仅有57万元左右(含45万元个体工商户补偿),此笔钱款也并未超过其从系争房产拆迁中应该享有的补偿数额。综上,法院对陈连生、陈连英现要求陈筱生再给付两人拆迁补偿利益,难以支持。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驳回陈连生要求陈筱生给付其动迁款135,177.8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陈连英要求陈筱生给付其动迁款145,177.8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5.40元,由陈连生和陈连英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陈筱生提交于2017年3月1日由陈筱生找人打印、许某本人签字并盖手印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1、许某确认于2012年12月27日收到陈筱生的款项共计1,658,375.43元,其中(1)陈筱生转到许某华夏银行账户1,208,375.43元;(2)收到陈筱生现金22万元,15万元当日给陈某3作为动迁款,7万元存入华夏银行账户;(3)收到王某代陈筱生转入许某华夏银行23万元。2、许某支付给陈连生、陈某2、陈某3、陈连英、陈某4的款都是陈筱生交给其由其分配的动迁款,其没有钱也不可能将这么一大笔钱“赠与”子女。经质证,上诉人认为,陈筱生汇款给许某,是两人之间的内部事情,与本案无关;许某否认赠与,但需要以事实证明,且该份说明与许某之前的表述也不一致,故对真实性不认可,法院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许某已就收取陈筱生动迁款到庭表述,相关案件已经作出认定,被上诉人陈筱生在二审中提交该份说明,只是对相关款项予以进一步说明,不属于新证据,两上诉人对该份说明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基于被上诉人陈筱生与其他兄弟姐妹及母亲许某之间对万航渡路房产的权利归属及房产补偿利益等方面已经作出内部约定,即许某及六个子女对上述房屋仍享有共有权利,故万航渡路房产被拆迁后,上述人员仍可共同享有房屋拆迁获得的相关补偿利益。被上诉人陈筱生及母亲许某已在2012年签署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由被上诉人陈筱生领取了相关的补偿款及奖励费等,故被上诉人陈筱生有义务按照之前的内部约定向其他共有人给付相应的动迁补偿利益。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情况,两上诉人及陈某2、陈某3四人均在华夏银行的办理大厅收到由许某分配的动迁款,四人也出具了收款收条,表明已认可由许某作为家庭代表进行分配的方式;另外,被上诉人陈筱生在本案审理期间也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领取的动迁补偿款转入许某的华夏银行账户。即便许某在相关案件中到庭表述其收到的款项与被上诉人实际转入银行账户的款项之间有差异,但不影响对陈筱生已经转款给许某以及许某作为家庭代表进行安排分配动迁款的事实认定。至于许某的另外一个女儿陈某4曾起诉被上诉人陈筱生追讨动迁款一案,法院基于被上诉人陈筱生承认克扣陈某4动迁款且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而被上诉人陈筱生之后未将款项转给陈某4的事实,作出被上诉人陈筱生给付陈某4之判决,显然基于的事实情况与本案查明的事实情况有所不同。另外,两上诉人上诉称许某的另外两个子女陈某2、陈某3已放弃继承权,对此,两上诉人也无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两上诉人上诉所称的已收到款项的性质是许某赠与,对此,两上诉人仅以许某在相关案件中到庭作证时的表述内容进行了单方分析解释,因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陈筱生继续履行支付动迁款的义务,因与本案查明的实际情况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陈连生、陈连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5.40元,由上诉人陈连生、陈连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 兵审判员 郑卫青审判员 杨斯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