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1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杨永峰与孔凡正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峰,孔凡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1民初380号原告:杨永峰,男,198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峰,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凡正,男,198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杨永峰诉被告孔凡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峰、被告孔凡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永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合计人民币61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全部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自己所有多艘船舶,因船舶运输需要招用船舶驾驶人员,原告系船舶驾驶员,2012年5月起被告便雇佣原告为其船舶的驾驶员,双方对原告劳务费及船舶运输过程中的费用支出作了口头约定。2013年12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合计人民币61000元,当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持执,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孔凡正在庭审中辩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对账单有问题,需要与原告重新算一下,对账单与被告的劳务合同不符。在对账单出具以后,被告帮原告偿还了其欠瞿为良的欠款,此笔款项没有计算在对账单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杨永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对账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务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61000元款项的事实。孔凡正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劳务合同,证明:被告和原告工资算的不对;2、被告和瞿为良的对账单,证明:被告帮原告付了47000元。庭审质证时,孔凡正对杨永峰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对账欠条有问题需要重新计算,与劳务合同不符,对61000元中没有计算被告代原告向瞿为良偿还的款项。杨永峰对孔凡正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因其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双方实际约定的劳务费为10万元每年,原被告结算时也是按照此标准计算的,对被告所举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查证,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发生的债务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达到其证明的目的。对杨永峰及孔凡正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杨永峰所举证据1,孔凡正对其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对证据2,孔凡正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分析认定。对孔凡正所举证据1,因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对证据2被告与案外人瞿为良的对账单,是被告与案外人的的债务往来,无原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4月原告经被告舅舅介绍来到被告的船上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约定劳务报酬为10万元/年,2013年12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出具一张对账单交由原告持执,对账欠条载明“2012年5月16日到2013年10月16日共付款158000元,船上支出77921.9,2012年5月16日到2013年10月16日应付工资141200元,实欠61121.9-120=61000元,孔凡正,2013年12月28日”。此后,原告杨永峰和被告孔凡正就上述款项发生纷争。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杨永峰为孔凡正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本案中,孔凡正就其应当支付的劳务费合计61000元向杨永峰出具对账欠条一张,并交由杨永峰持执,故孔凡正应当依约支付欠款,孔凡正未能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凡正未按照约定支付欠款,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孔凡正在庭审中辩称与原告工资计算有误,且帮原告代偿了所欠案外人款项应在劳务报酬中扣除,其提供的劳务合同、对账单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孔凡正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凡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永峰劳务款6100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减半收取660元,由被告孔凡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朝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严本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