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181执43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陈耀华与黄兵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耀华,黄兵,岑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181执43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耀华,男,生于1988年4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执行人:黄兵,男,生于1970年12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执行人:岑影,女,生于1979年6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6)川1181民特2号民事裁定书、受理陈耀华申请执行黄兵、岑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为归还陈耀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负担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费100元、执行费1580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对查封的被执行黄兵所有的位于峨眉山市绥山镇金顶北路中段169号的176号地下车位经三次拍卖流标后,申请执行人同意以第三次拍卖价50560元以物抵债。扣除申请执行人垫付的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费100元、评估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和本次执行应收取的执行费658元后,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46802元,本案尚有借款本息63198元,执行费922元未执行到位。此外,经执行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等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 忠审判员 吴 玥审判员 莫伦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