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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2民初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杨加福与辉县市天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加福,辉县市天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915号原告:杨加福。被告:辉县市天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共城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聂献军,该公司经理。原告杨加福与被告辉县市天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加福和被告辉县市天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献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加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2014年工资1602元,2014年7月、9月、10月三个月工资3000元(每月1000元),提成款10880元(6家提成),中介费2000元,合计12102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合计12102元”为“合计12042元”。事实和理由:在2013年10月到2015年2月份原告在被告处打工,被告欠原告工资及装修提成和中介费,被告为原告写证明条,该款原告多次讨要未果。辉县市天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欠原告工资1602元没有异议,2014年7月份原告没有签到,没有出勤记录,2014年9月出勤24天,2014年10月出勤20天。原告要求每月按1000元计算不认可,当时公司规定如果当月无签单,工资每月600元,而且按出勤天数计算。提成款按落实的情况同意支付四笔,计1911元,中介费2000元不知情。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欠原告的工资款。原告对被告答辩的2014年7月、9月、10月出勤天数和月工资金额无异议,经计算此三个月原告的工资为880元,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2482元(1602元+880元)。2、原告应得的提成款。被告当庭确认原告应再得徐某某的提成款370元,原告再得宋某某的提成款392元,原告应再得赵某某的提成款637元,原告应再得职某某的提成款512元(四个人分,每人分512元),合计1911元。郭某某和赵某某的提成款由于未收回全部工程款,按公司制度不能提成。原告表示郭某某的提成款不再主张。关于职某某和赵某某的提成款,原告虽有异议,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本院认可被告主张的原告应得的提成款。本院确定原告应得的提成款为1911元。3、被告是否欠原告中介费2000元。关于中介费,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无证据提供,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工资1602元,2014年7月、9月、10月三个月工资3000元(每月1000元)。提成款10880元(6家提成),中介费2000元,本院依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和提供证据对原告诉求的工资款支持2482元,提成款支持1911元,其他诉求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辉县市天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加福工资款、提成款共计4393元。驳回原告杨加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元,减半收取计51元,由原告杨加福负担26元,被告辉县市天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辉县市天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主动向本院交纳,并在交纳后二日内将交费票据备查联交回案件承办人;逾期拒不交纳,将由本院执行局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小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