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2民终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王树军与蔡朝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树军,蔡朝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2民终2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树军,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娟,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朝,男,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王树军因与被上诉人蔡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7)新0203民初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树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娟与被上诉人蔡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树军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劳务费4002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8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承包永安公司白碱滩区建业路景观改造绿化工程工地工作,双方口头约定上诉人劳务费按工地人数每人每天20元计算,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了14500元,尚有40020元未支付。被上诉人辩称2014年7月20日的对账单系伪造产生,但上诉人增加的字体系被上诉人与其财务人员核实后签字之前产生,且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涂改行为是签字之后增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不认可清单,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如不能证实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蔡朝辩称,上诉人找会计核算工人的加班费,并找到被上诉人签字确认,其称已找现场的杨春义核对过,但事后被上诉人与杨春义核实其表示并不知情。上诉人陈述不属实,被上诉人不认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维持。王树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5020元,利息6753元(自2014.7.20日至2017年1月20日止,利率6%),共计5177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8日至当年7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永安公司白碱滩区建业路景观改造绿化工程工地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该项目现场负责人为杨某,原告负责临时雇用工人及带班。原告的劳务费被告于2014年向其支付9500元,2015年支付5000元,合计支付14500元。所有工人的劳务费及加班费已由工人本人签字领取并已支付完毕。另,2014年7月,被告财务人员秦某依原告要求向其出具2014年3、4、5、6月份所有工人出勤天数汇总表及每天按20元计算,计54520元,扣除9500元的对账单。但该原始对账单在落款、抬头处没有任何文字。在被告签字后,原告在该对账单上标注:”克市白碱滩区建业路景观改造工程项目部施工队长:王树军劳务费2014年7月20日”。后因原告持该对账单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不认可变造后的对账单所证明的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双方发生争议。2016年9月20日,经克拉玛依区银河路街道办事处旧货市场外围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约定:”1、蔡朝于2016年10月1日前支付给王树军劳务费;2、具体金额需双方当事人及会计仔细核对。”现双方因劳务费核对及支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经变造后核算清单原件、电话录音(光盘、书面整理材料已入卷)、人民调解协议书、证人徐某的证言、原告本人出具的证明;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交并当庭质证的证人杨某、秦某的证言、3月至6月工资发放表原件、考勤表原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承揽的绿化工地从事招工、带班工作,被告实际向其支付劳务费14500元。但是,因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原告的劳务费按每人每天20元计算,并提交有其变造的核算清单证明应为54520元,扣除当天支付9500元,余款45020元未付的主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采取变造对账单主张劳务费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口头约定劳务费计算方法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其起诉前与被告证人杨某的电话录音,以及被告证人杨某当庭证言,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欠劳务费的事实。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表记载的内容及其证人秦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原始对账单中记载的内容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并无关联性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因被告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因此,其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树军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树军为了证实其诉请依法提交二组书证:1、秦爱民书写的工资明细原件一份,该明细中载明王树军带班费46520元;2、《薪资协议书》原件一份,该协议中有王树军、赵某及王发功等工人的签字。以上二组证据以证明王树军带班每人每天20元,共有46520元劳务费。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不认可,无法证实该二组证据的来源。另,上诉人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以证实被上诉人工作的天数、每人每天20元的带班费及上诉人在2014年7月20日的欠条上签字的情况。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人证言不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工资明细原件、《薪资协议书》及二审证人证言,被上诉人均不认可,且杨春义、秦爱民一审均出庭作证否认上诉人的陈述意见,现上诉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另查,上诉人自认其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14500元劳务费,尚有40020元劳务费未支付。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民事活动中,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陈述其按双方约定每人每天20元的标准获得劳务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被上诉人陈述其在2014年7月20日的对账单签字并非对上诉人劳务费的确认,秦某及杨春义亦出庭作证对上诉人的陈述内容予以否认,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王树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5.50元,由上诉人王树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尼亚孜审 判 员 唐 杰代理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美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