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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樊望云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望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刑初19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望云,女,1955年12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住址本市江汉区,现住址武汉市汉阳区。因本���于2016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6)10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望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尹国某、被告人樊望云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在法定审理期限内无法审结,故报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6时许,在本市江汉区水塔街派出所门前,被告人樊望云与本案被害人周某1(系被告人樊望云之夫)发生口角后,遂用从路边捡到的刀片将被害人周某1的臀部划伤。依公安机关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周某1右臀部伤口15-20厘米左右,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2017年4月24日,被害人周某1对被告人樊望云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望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单、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谅解书、病历资料等书证,证人周某2、向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望云因民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望云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樊望云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望云案发后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樊望云具有因民间矛盾引发纠纷、归案后���实供述罪行、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综合被告人樊望云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犯罪主观恶性以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将其置于社会监督下,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望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亚 青人民陪审员 祝 新 发人民陪审员 涂��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钟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