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6行审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甘肃省宁县水务局与宁县新庄镇程举河砂石厂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甘肃省宁县水务局,宁县新庄镇程举河砂石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甘1026行审1号申请人:甘肃省宁县水务局。法定代表人:XX芳,任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振杰,该单位职工。被申请人:宁县新庄镇程举河砂石厂。住所地:宁县新庄镇程举河村*组。法定代表人:祝伟明,任厂长。申请人甘肃省宁县水务局申请执行2017年1月7日作出的宁水罚[2017]6号甘肃省宁县水务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查明:甘肃省宁县水务局于2017年1月7日作出的宁水罚[2017]6号甘肃省宁县水务局行政处罚决定,对被申请人宁县新庄镇程举河砂石厂处以罚款七万元。被申请人如不服该处罚决定,可在接到该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宁县人民政府或庆阳市水务局申请复议,或者6个月内直接向宁县人民法院起诉。该决定书已于2017年1月7日送达被申请人宁县新庄镇程举河砂石厂。本院认为:甘肃省宁县水务局2017年1月7日作出的宁水罚[2017]6号甘肃省宁县水务局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宁县新庄镇程举河砂石厂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间6个月未届满,申请人甘肃省宁县水务局未在法定期间内向宁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甘肃省宁县水务局2017年1月7日作出的宁水罚[2017]6号甘肃省宁县水务局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申请人甘肃省宁县水务局承担。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杨小和审判员 李长江审判员 李金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瑛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