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3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张某1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刑初14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1,男,1958年12月28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原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于2016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有挪用资金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1于1994年8月至2000年9月担任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村党支部书记,2001年11月至2015年10月任该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负责村内全面工作。一、2010年,张某1与北京现工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取得联系,欲将其个人在×村承包的土地上所盖建的厂房出租给该公司。根据上述公司关于需扩充用地面积的要求,张某1联系到北京建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盖建钢结构厂房。2011年3月28日至2011年10月8日,张某1先后四次挪用×村经济合作社账户中钱款共计人民币120万元用于支付上述盖房款。上述钱款已于2012年分多次归还。二、2011年5月5日,张某1从×村经济合作社账户支出钱款人民币5万元用于个人使用,该笔钱款于2012年归还;2014年11月3日,张某1挪用×村经济合作社账户钱款人民币30万元用于其家庭购买位于河北省三河市的房产,该笔款项于2015年3月5日归还。公诉机关对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挪用资金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张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亦未提出相关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1于1994年8月至2000年9月担任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村党支部书记,后于2001年11月至2015年10月担任该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负责村内全面工作。2011年3月、4月份,被告人张某1与刘某经营的北京建国金属门窗加工厂签订加工安装合同,要求刘某在其妻子孙某所承包×村土地上安装钢结构车间。其后,自2011年3月28日至2011年10月8日,被告人张某1先后四次要求×村会计张某2从×村经济合作社支出人民币125万,其中人民币120万元付给北京建国金属门窗加工厂,其余人民币5万元进入张某1经营的北京仓上渔家乐垂钓园账户。2011年8月,孙某将上述土地所建厂房租赁给北京现工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有偿使用。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张某1要求会计王某1从×村经济合作社支出人民币30万元,用于其家庭购买位于河北省三河市的房产。被告人张某1自2012年1月9日至2015年3月5日先后四次通过现金、代替村委会支付工程款的方式将上述资金归还完毕。2015年9月5日,被告人张某1经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电话通知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刘某的证言:我于2011年至2014年分两次在张某1所租赁的×村土地上建彩钢房的车间,结账方式有支票转账和现金。我去×村领支票的时候一开始是一个男会计,每次去找他都是张某1安排好,他已经开好支票了,我签字拿走就行。后来就换成了一个女会计。转账的账户包括×村账户和渔家乐的账户,分别于2011年3月27日、4月21日、5月5日、10月3日各支付了我人民币30万元、40万元、30万元、20万元工程款,工程款已全部结清。2.证人张某2的证言:我于2007年7月至2012年5月任北务镇×村村委会会计兼出纳。张某1于2009年从龚某手中租了原村大队机务队用地,并于2011年让刘某在地上建满了厂房,后将厂房出租给北京现工,由北京现工支付张某1租金。在我当会计期间,张某1让我先后于2011年3月28日、4月21日、5月5日、10月3日从×村账户开出人民币30万、40万、35万、20万四张支票,3张支票应该都是给了刘某,一笔35万元的转给张某1经营的×村渔家乐了。我不知道这几笔钱的真实用途,我没有记账,只留着支票存根,等张某1把钱还上后,我再将支票存根拿出去。2012年5月,我与王某1交接工作时,张某1还欠村账户大概人民币67万元。2011年4月21日张某1还向镇政府借过人民币60万元,他想借点钱用。当时村里记账比较混乱。3.证人王某1的证言:我从2012年6月至今在×村任现金会计。张某1让我于2014年11月3日给仓上渔家乐垂钓园转了人民币30万元。这个企业没有实际经营,账户里都是张某1个人资金,上一个会计张某2在交接账户时一并交予了我管理。我与张某2交接工作时,张某1欠村集体现金人民币67万元。张某1称在建的村工程完工后才能开票,有了票据才能给我。后张某1分二次使用票据抵扣还清了钱款,一次抵了十五六万元、一次抵了三十多万元,其中2012年12月18日北京现工打了12万余元到×村账户上,我直接取出入了现金账。2015年3月份张某1以现金还了30万,我捏造因购买钩机出现大额支出的说明来入账。4.证人孔某的证言:我在×村干过很多活,每次干活都是联系张某1。2012年张某1让我带人修×村边沟,我负责工人吃住,张某1负责材料,我们没有签合同,总的工钱是二十多万。张某1当时直接给了我现金,后告诉我无法入村账,让我开一张发票,将材料钱和工钱都写在一起,我便找了一个办假票的人开了一张三十六万的假发票,印章是北京京客隆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回龙观店。5.证人李某的证言:我于2009年4月至2012年8月任顺义区北务镇党委书记。2011年年初,×村党支部书记张某1向镇党委汇报想把村西场院从个人手中收回,用于引进现代汽车配套企业。通过讨论决定,镇政府与×村集体签订了借款人民币60万元的协议,用于村集体收回土地。我不知道为什么后来这块地的发包方由村集体变成了张某1妻子。6.证人付某的证言:我在北务镇政府负责记账工作。我在记账工作中,发现×村账目现金大额支出、余额大,不太正常。×村的出纳张某2告诉我有一些用白条抵账了。北务镇规定大额支出需要审核,并需要村民代表签字。×村没有每月打银行对账单,对账单与余额不对应时也没有填写调节表。7.证人王某2的证言:我是×村党支部委员、村委会副主任,负责民政、农田及环境卫生等。我在工作中不接触村内财务,财务由党支部书记和会计负责。我之前签字的相关发票是因为村里书记和会计让我签我就签了,我不清楚内容。按规定是由党支部副书记签,但因为有一段时间没有副书记,我作为副主任就代签了。8.证人贾某的证言:我是2014年10月开始担任北京仓上渔家乐垂钓园负责人。企业不对外经营,营业执照在法定代表人张某1手中。我们不使用仓上渔家乐垂钓园的银行账户。9.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我负责村里全面工作,管理村里的日常事务,协助镇政府开展相关行政工作。我挪用过村集体账户资金,一共挪用了5笔,金额共计155万元。2011年3月28日,我让当时的会计张某2从村经济合作社账户里挪用了30万元,转账给北京建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用途是归还我个人盖厂房所产生的欠款,是张某2具体操作的,具体如何记账的我不清楚;2011年4月21日,我让张某2从村经济合作社账户中挪用了40万元,转账到北京建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归还我个人盖厂房所产生的欠款;2011年5月5日,我让张某2从村经济合作社账户里挪用了35万元,转到北京仓上渔家乐垂钓园账户中,没过几天这笔钱又转到了北京建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账户,还是归还我个人盖厂房所产生的欠款;2011年10月8日,我让张某2从村经济合作社账户中挪用了20万元,转账给北京建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归还我个人盖厂房所产生的欠款;2014年11月3日,我让当时的会计王某1从村经济合作社账户中挪用了30万元,转到北京仓上渔家乐垂钓园账户中,用来购买燕郊×房子。2009年,我用我爱人孙某的名义承包了×村西边大约9亩土地用于建造厂房,租给北京现工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后来现工负责人嫌厂房占地太小,让我把北边的土地一起承包过来建设厂房租给他们。北边土地的原承包人是龚某,他租地后什么也没干,我就想把龚某的那块土地给承包过来,但他要120万赔偿款,我手里没那么多流动资金,另外由于盖厂房我还欠了刘某很多欠款,所以我就想着从村集体账户里挪点钱使用。另外我还向镇里借过60万,当时就是想向镇里借点钱作为周转,用来还建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欠款。我让张某2通过渔家乐转账还了60万给村集体账户,2015年我让王某1现金还了村集体账户30万,通过发票抵账还了60多万元。我个人给村集体垫付工程款、材料款,在拿发票找王某1时,她就不给我报销了,直接从我欠村集体的钱里抵。修村西边大棚的路边沟材料费用167159元,付村内外排水沟整修用材料款36万,这些钱没有给我报销,直接用来抵扣挪用村里的欠款了。我给北京现工干活,2012年10月16日现工给我工钱,直接就打到村经济合作社账户里了,金额是129150元,用来抵扣挪用村集体的欠款了。10.土地租赁协议、收据证实:2009年1月18日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村村委会经讨论研究决定将×村西侧空闲地租赁给孙某,孙某当日向村委会缴纳租金人民币60万元。11.房屋购置与土地租赁合同书、转账支票证实:2011年5月8日×村村委会经讨论研究决定将村西原煤厂租赁给龚某的地块转租给孙某使用,孙某一次性支付龚某人民币120万元。12.加工安装合同书、厂房租赁合同、个人授权委托书证实:被告人张某1与刘某经营的北京建国金属门窗加工厂分别于2011年3月27日、2011年4月21日、2012年10月24日签订安装钢结构车间的合同。2011年8月,孙某委托被告人张某1将位于×村的厂房租赁给北京现工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使用。13.×村修葺村内边沟、田间路排水沟的材料证实:×村于2011年10月10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对村南西洼田间路面及排水沟、地管及村内边沟进行修复,以此申请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2011年10月15日张某1代表×村经济合作社与孔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日期2011年10月15日,竣工日期2012年6月15日。14.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单复印件证实:河北省三河市佰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某3(被告人张某1之子)于2014年11月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房款人民币608552元通过POS机刷卡付清。15.北京市农商银行顺义支行出具的×村经济合作社对公账户明细查询、转账支票、进账单、北京建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账户交易对手信息查询、北京仓上渔家乐垂钓园对公账户明细查询、交易对手查询、支票通存通兑单、张某1个人农商银行交易明细查询及×村现金结账单、现金缴款单、支出凭证、进账单、证明、记账凭证、说明证实:北京市农商银行×村经济合作社对公账户于2011年3月28日转出人民币30万付给北京建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1日转出人民币40万元付给北京建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5日转出人民币35万元付给北京仓上渔家乐垂钓园,垂钓园账户于2011年5月9日支出30万元付给北京建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8日转出人民币20万元付给北京建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转出人民币30万元至北京仓上渔家乐垂钓园,次日垂钓园账户转入张某1个人北京农商银行账户人民币40万元,张某1账户于同日9时59分POS机消费人民币608552元,对手为三河市佰嘉房地产。×村账目未显示上述155万元的支出情况。×村经济合作社对公账户于2012年1月9日收到北京仓上渔家乐垂钓园人民币60万元,于2012年10月18日收到北京现工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人民币129150元,于2015年3月5日收款人民币30万元。16.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村提供的记账凭证、发票证实:2016年6月30日×村以在建村内外排水沟整修为由记账,金额为人民币36万元;2016年6月30日,村委会以基础设施维修费为由入账,基础设施维修费包括水泥、楼板、砂石等材料款共计人民币167159元。17.会议纪要、借款协议、记账凭证、转账支票存根、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北务镇财政拨款审批单、还款说明、进账单证实:2011年4月19日顺义区北务镇人民政府经研究决定借款人民币60万元给×村村委会用于招商引资,此笔借款于2011年4月20日以支票转账形式划拨至×村。2015年5月29日×村清偿北务镇政府人民币60万元。18.个体工商户登记材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北京建国金属门窗加工厂于2008年7月设立,2014年7月变更名称为北京建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某;北京仓上渔家乐垂钓园经营者为张某,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19.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7月,中共北京市顺义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收到被告人张某1的有关问题线索,经初查,发现张某1涉嫌多次挪用该村集体资金,后找张某1核实,其承认多次挪用资金的事实。2016年8月,区纪委将被告人张某1涉嫌挪用公款的案件线索及相关材料移送至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局,同年9月4日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张某1到院接受调查,2016年9月5日13时张某到院接受询问。20.中国共产党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委员会出具的主体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1,1994年8月至2000年9月任×村党支部书记,2001年11月至2015年10月在村任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2015年10月辞职,曾任北务镇人大代表。21.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张1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利用职务便利,擅自挪用村集体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挪用村集体资金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均已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1犯有挪用资金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1经电话传唤后自行到办案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案发前挪用款项已全部归还,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1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晓丽人民陪审员 孙家法人民陪审员 李秀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