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民终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十堰市奥达典当有限公司与郧县力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范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郧县力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十堰市奥达典当有限公司,范保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3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郧县力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法定代表人:李光柱。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贞,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十堰市奥达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法定代表人:王国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湖北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保华。上诉人郧县力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十堰市奥达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达公司)、范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2民初2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纪和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郑飞、王昭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力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贞、被上诉人奥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被上诉人范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力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力丰公司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或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力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光柱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且奥达公司对此知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故本案所涉担保合同无效。二、假定力丰公司的担保行为有效,则按照股东会决议,力丰公司的保证期限已过,奥达公司未在保证期限内要求力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力丰公司也应免除保证责任。三、假定力丰公司的担保行为有效,一审法院对范保华用房产提供担保部分,也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违反法律规定。四、范保华于2014年12月15日偿还了奥达公司50万元本金及40万元利息应予扣减。五、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导致力丰公司未能如期参加诉讼,诉讼权利没有得到正当行使,实体权利没有得到维护。六、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有关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重要条款没有援引,却判决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奥达公司辩称,一、力丰公司在一审期间不到庭应诉,判决后又提起上诉,纯属浪费诉讼资源。力丰公司作为担保人,其法定代表人李光柱在担保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力丰公司公章的行为变更了股东会决议中关于担保金额和期限的规定,应以担保合同为准。二、实际借款发生后,范保华将其房产证交付给力丰公司,但是没有办理他项权登记,在范保华支付部分利息后,力丰公司已将房产证退还给范保华,故范保华以房产担保借款的事实没有实际发生,范保华实际偿还的款项均为支付借款的利息。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范保华辩称,同意力丰公司的上诉意见。奥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力丰公司、范保华连带归还其借款本金350万元及综合费245.8万元(综合费用计算至2016年5月10日);判令力丰公司、范保华自2016年5月11日起以350万元,按照月综合费用率2.54%、月利率0.46%支付综合费和利息直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判令力丰公司、范保华支付违约金7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8日,奥达公司与范保华、力丰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范保华向奥达公司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综合费率月2.54%,利率为月0.46%;力丰公司为担保人,担保期限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奥达公司与范保华签订典当行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范保华将其位于张湾区五堰街办北京中路1号50幢1-(5-6)-1(房产证号为十堰房权证张湾区字第××号)房产、土地使用权证(2011)第0001359-50-9号土地作为典当,抵押典当金额为50万元,抵押典当期限为12个月,即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典当综合费用2.54%,典当利率为月利率0.46%。该典当物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日,范保华向奥达公司出具典当借据,约定借款金额350万元,期限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11月28日,综合费率(包括利息为月3%),如到期不还,对未清偿部分加收20%延期违约金。2013年5月29日,奥达公司向范保华账户转款共计350万元。2014年9月3日,奥达公司发出催收通知书,范保华、力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光柱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2015年5月7日,奥达公司又向力丰公司发出催款函,李艳确认收到。截止2014年8月21日止,范保华已支付综合费及利息1315000元,后因范保华未还款,引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范保华向奥达公司借款350万元,有合同、借据和支付凭证为证、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奥达公司与范保华、力丰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奥达公司又与范保华签订了典当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但该合同约定典当物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典当合同未成立。本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成立,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双方约定的利息、综合费率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力丰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有效,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奥达公司部分请求未支持,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范保华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奥达公司偿还借款3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4年8月22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力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奥达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06元,减半收取29203元,由奥达公司负担8700元、范保华和力丰公司负担20503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一、力丰公司公司章程载明:第六条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800万元。第七条股东姓名、出资方式及出资额如下,股东李光柱,现金出资人民币780万元,出资比例占97.5%;股东何华云,现金出资20万元,出资比例占2.5%。第十五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此外,力丰公司章程没有就公司对外担保问题作出规定。二、关于力丰公司上诉理由中所涉范保华用房产提供担保事实,奥达公司与范保华没有办理他项权登记,且房屋产权证明亦实际退还范保华。范保华与奥达公司除本案争议的民间借贷纠纷外还有其他经济往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于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本案力丰公司的公司章程没有对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作出规定。根据力丰公司章程,其股东会决议表决程序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李光柱所出资比例占97.5%,远超公司法规定的重大事项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虽然力丰公司提交了股东会决议对担保数额和期限进行了规定,但李光柱代表力丰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时予以了变更,其变更的行为并没有违反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规定,故应当认定李光柱并未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其代表力丰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的行为有效。力丰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对范保华用房产提供担保部分,也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违反了担保法的规定。因该担保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本院不予支持。力丰公司关于范保华所还本金和利息应予扣减的理由,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范保华对于奥达公司主张其所还款项均属支付到期利息的事实不能提交证据予以推翻,且范保华本人没有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故力丰公司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力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郧县力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耿纪和审判员 郑 飞审判员 王 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