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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1执291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洞井支行与张萍、周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洞井支行,张萍,周倩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11执291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洞井支行,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号。负责人:黄敏,行长。被执行人:张萍,男,1975年8月4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周倩,女,1980年5月3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洞井支行与被执行人张萍、周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5)雨民初字第0613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自动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认的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249589.52元(截至2015年11月16日止的利息为173398.1元,此后的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1.6382‰的标准,计算至2017年3月27日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316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9494元,本案申请执行费8229元,合计680472.52元的义务。逾期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账户信息和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暂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华波审判员  王高亮审判员  谭会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