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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7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李新华、马保山与张岩光、胡元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华,马保山,张岩光,胡元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27民初477号原告:李新华,男,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原告:马保山,男,196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城县。被告:张岩光,女,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被告:胡元兴,男,197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原告李新华、马保山与被告张岩光、胡元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原告李新华、马保山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确系自愿,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新华、马保山撤诉。案件受理费588元,由原告李新华、马保山负担。审判员  毕研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