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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81执158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市支行、潘惠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市支行,潘惠霖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781执158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市支行,住所地邵武市华光路100号。负责人:江树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庆仁,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市支行员工,住邵武市。被执行人:潘惠霖,男,198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建阳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市支行与被执行人潘惠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的(2016)闽0781民初5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市支行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经过银行、工商、房管、车管、证券等部门查询,已在车管查封了被执行人潘惠霖所有的车牌号为闽H×××××奥迪牌小型轿车,但未能实际扣押,致使发现的财产未能处置,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市支行尚有人民币332987.78元及利息至今未受偿,对于被执行人尚未受偿的数额,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希法审 判 员  刘军伟代理审判员  杨雪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温惠彬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