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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21民初3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首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颖、辽宁铜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首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颖,辽宁铜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021民初3110号原告:辽宁首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维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迪,女,198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辽阳县人。被告:张颖,女,1985年2月6日生,汉族,辽阳县人,农民。被告:辽宁铜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县首山镇朝阳街5号。法定代表人:郑显伟,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辽宁首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颖、辽宁铜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已给付,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辽宁首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辽宁首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370元,减半收取118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长  姜文刚审判员  董晓明陪审员  刘 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秀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