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502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郑芳桃与赵学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芳桃,赵学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502民初24号原告:郑芳桃,女,47岁,住第五师八十一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燕飞,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学军,男,55岁,住第五师八十一团。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6号26层2603室。法定代表人:皮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长军,新疆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芳桃与被告赵学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芳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燕飞、被告赵学军、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芳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赵学军赔偿原告医疗费2761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误工费29018.52元(149.58元/天×180天)、护理费11816.82元(149.58元/天×79天)、营养费475元(25元/天×19天)、伤残赔偿金69150.4元(31432元/年×20年×11%)、交通费1400元、鉴定费2500元、财产损失3000元,扣除被告垫付的16290.07元,共计129633.59元;2.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7日9时,被告赵学军驾驶新E382**号车在八十一团团结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诊断原告左侧尺骨骨折,左侧耻骨支骨折,左侧肋骨骨折,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被告赵学军仅支付了医疗费16290.07元,对其他损失没有进行赔偿,同时肇事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北京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赵学军答辩称,其认可原告受伤的事实,除了已垫付的16290.07元医疗费外,自己还给了原告4400元,同时其在被告中华财险博州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的部分由其按责任比例负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对医疗费认可16290.07元、误工期认可47天、护理费认可19天、交通费认可800元,对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不予认可,对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兵团农村标准计算,并自愿承担原告的财产损失100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北京分公司答辩称,其认可被告赵学军在其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对医疗费认可16290.07元、误工期认可47天、护理费认可19天、财产损失认可1500元、对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不予认可,对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兵团农村标准计算,上述损失其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五师医疗住院费���据、门诊费票据、第五师医院出院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第五师八十一团医院2016年7月7日的门诊费票据1张、第五师医院2016年7月7日的门诊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经质证,二被告认为该组证据没有加盖印章,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有理,予以采纳,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2、原告提交的博州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1张、出院证明书,证明原告在2017年2月24日、3月1日前往博州医院治疗。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此时已距事故发生有8个月,无法证明原告的左手小指关节及指间关节僵硬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二被告质证意见有理,且原告是在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后进行治疗的,无法确认此次治疗与本案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3、原告提交的收据一张,证明财产损失300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应当出具购车发票。本院认为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有理,予以采纳,对该证据不予确认。4、原告提交的第五师八十一团医院急救车票据2张、加油站收据4张,证明原告为此支出交通费1400元。经质证,被告赵学军对第五师八十一团急救车票据认可,但认为这钱是自己所出,对加油站票据不予认可,只对原告交通费认可80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北京分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正规的交通费票据。本院认为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北京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有理,予以采纳,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7��9时许,被告赵学军驾车(车牌号:新E382**)沿第五师八十一团团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昌盛街十字路口时,因不按规定让行与驾驶电动车沿昌盛街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碰撞肇事,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博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学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第五师八十一团医院治疗,又于当日被送往第五师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7月25日,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侧尺骨骨折;2、左侧耻骨支骨折;3、左侧肋骨骨折;4、脑震荡;5、创伤性湿肺。意见:1、出院后全休四周,四周后来院复查X光线;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住院期间陪护壹人;4、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又多次前往第五师医院复查,医嘱均建议继续全休。在此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8474.71元,其中被告赵学军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6290.07元,并向��告赔偿了4400元。2016年12月26日,第五师医院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后续取出内固定还需医疗费5000元。同日,原告委托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等进行鉴定。2017年1月3日,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郑芳桃因外力致左侧尺骨骨折,造成左上肢丧失功能(14.4%),伤构成X(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郑芳桃因外力致左侧耻骨支骨折,造成骨盆畸形愈合,伤构成X(拾)级伤残。3.被鉴定人郑芳桃后期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共计伍仟元(5000元)整人民币。4.被鉴定人郑芳桃护理期75日。5.被鉴定人郑芳桃营养期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2017年1月7日,第五师医院又出具证明:“患者在休息期间两个月建议有壹人陪护,特此证明。”2017年2月24日,原告前往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医院就诊,并于3月1日住院治疗至3月10日,出院���断为:“左手小指掌指关节僵硬、左手小指指间关节僵硬、左侧尺骨骨折术后”。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3218.31元。在庭审中,原、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赵学军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0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500元,同时被告赵学军已赔偿的4400元不冲抵原告主张的损失。另查明,被告赵学军驾驶的肇事车辆(车牌号:新E382**)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北京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的身体健康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理应获得赔偿,因二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故被告赵学军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被告赵学军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北京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因此在保险��偿范围内,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北京分公司向原告进行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疾病诊断证明书,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予以支持23474.71元;对原告在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医院支出的医疗费3218.31元,因此次治疗是在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之后发生的,无法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具有因果联系,故本院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为受害人在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因二被告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予以支持。三、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则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间为180天(2016年7月7日至2017年1月2日),故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26924.4元(149.58元/天×180天);对二被告辩称原告误工时间为47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四、护理费。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院结合出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816.82元(149.58元/天×79天)予以支持;对三被告辩称原告护理时间为19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五、伤残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长期在第五师八十一团团部生活,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兵团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予以支持69150.4元(31432元/年×20年×11%);对二被告辩称应当按照兵团农牧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六、鉴定费。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已经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误工期及护理期提出了建议,但原告仍对后续治疗费、误工期及护理期提出鉴定,属于扩大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予以支持700元。七、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对原告的交通费损失酌情认定300元;同时,被告赵学军在庭审中认可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800元,对于多出的500元由被告赵学军负担。八、财产损失。在庭审中,原、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赵学军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0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500元,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35816.33元(23474.71元+950元+26924.4元+11816.82元+69150.4元+700元+300元+2500元),扣除被告赵学军垫付的16290.07元,还余119526.26元,该损失未超出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北京分公司的保险赔偿限额。综上所述,应当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北京分公司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118526.26元,同时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北京分公司也应对被告赵学军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6290.07元予以赔付;被告赵学军应当向原告赔偿损失1500元(1000元+5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芳桃各项损失118526.26元。二、被告赵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芳桃各项损失各项损失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8元,减半收取计1414元,由原告郑芳桃负担164元、被告赵学军负担20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1050元(被告赵学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芳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张蓉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