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20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堂红李松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松,李堂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刑初7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松,男,1996年9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富源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9月26日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6年3月23日被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李堂红,男,199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威信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璧山区看守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公诉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松、李堂红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瀚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松、李堂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初,被告人李松、李堂红共谋抢劫。同年11月3日晚,被告人李松、李堂红来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红宇大道发现被害人杨某,后被告人李松在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东林大道党校路段人行道处,使用强行拖拽、用工具刺其手背等方式,抢走杨某手提包一个,致杨某左手背轻微伤。被抢手提包内有人民币20余元、一部OPPOR9手机、一对装饰耳环等物品。经重庆市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2230元,装饰耳环价值人民币5元。2016年11月10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李堂红捉获。同日,被告人李堂红协助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李松捉获。被告人李松、李堂红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抢劫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李松系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当庭举示了被告人李松、李堂红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松、李堂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松、李堂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堂红有协助公安民警捉获同案犯的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松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又犯罪,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松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相应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李堂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相应罚金。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松、李堂红对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被告人李堂红辩称,其没有具体实施抢劫被害人手提包,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李松、李堂红共谋抢劫,并购得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同年11月3日晚10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松、李堂红窜至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红宇大道与东林大道交汇处时,发现行人杨某(女,1967年8月出生)后,被告人李松便尾随杨某至东林大道党校路段人行道处时,被告人李松使用强行拖拽、用水果刀刺伤杨某手背等暴力手段,并致杨某手背轻微伤,抢走杨某手提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4元、OPPOR9手机一部、装饰耳环一对)。经重庆市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2230元、装饰耳环一对价值人民币5元。另查明,2016年11月10日晚,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李堂红捉获。被告人李堂红被捉获后,协助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李松捉获,并将被抢的耳环追回发还了被害人。被告人李松、李堂红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抢劫的事实。被告人李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9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其刑期从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于2016年3月23日被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27刑更34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假释,已经执行了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二十一天,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为一年七个月九天。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松、李堂红的供述,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有证人罗某等人的证言,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有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和照片、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及户籍信息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松、李堂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松、李堂红犯抢劫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松、李堂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松准备作案工具,寻找抢劫目标,具体实施抢劫被害人的手提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堂红仅参与准备作案工具,寻找抢劫目标,但未实施抢劫被害人的手提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堂红对此提出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堂红有协助公安民警捉获同案犯的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李堂红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松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又犯罪,应当撤销假释,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时撤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27刑更34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对李松的假释,加上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九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22年2月9日止);二、被告人李堂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三、被告人李松、李堂红退赔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254元。上述所判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鲍仲容人民陪审员 王 萍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映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