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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民初2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2852万敬绪与李金花、龙振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敬绪,李金花,龙振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2852号原告:万敬绪,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李金花,女,196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龙振九,男,196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万敬绪与被告李金花、龙振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万敬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花、龙振九经本院合法传话,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敬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13800元及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从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被告李金花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13800元用于养猪等,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履行至今。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用于家庭经营,被告龙振九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金花、龙振九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15日,被告李金花向原告万敬绪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万敬绪现金伍万元整¥50000,年息柒仟伍佰元,借款人李金花,2014年2月15日。”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利息标准按照年利率15%计算。后被告李金花按照约定向原告万敬绪付了一年利息,付息后,被告将实际借款时间涂改至2014年。2014年8月30日,被告李金花第二次向原告万敬绪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第二份借条,第二份借条载明:“今借万敬绪现金贰万元整¥20000,年息叁仟元,借款人李金花,2015年8月30日”。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利息标准按照年利率15%计算。后被告李金花按照约定偿付一年利息,付息后,被告将实际借款时间涂改至2015年。2015年1月15日,被告李金花分第三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第三份借条交由原告持有。第三份载明:“出借单位或姓名:万敬绪,借款日期:2016年1月15日,借到人民币贰万元¥20000,借款事由:养猪;约定2017年1月15日归还;年息叁仟元整,借款人:李金花。”该份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标准按照年利率15%计算。被告偿付一年利息后,将借条中的借款时间涂改至2016年,将还款时间涂改至2017年。2015年9月15日,被告李金花第四次向原告借款93800元,并向原告出具第四份借条。第四份借条载明:“今借万敬绪玖万叁仟捌佰元整¥93800元,借款人李金花,2015年9月15日。”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2015年10月17日,被告李金花第五次向原告万敬绪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第五份借条。第五份借条载明:“借款日期:2015年10月17日,借款人:李金花,用途:养猪,人民币:叁万元¥30000,约定2016年10月17日归还,年息伍仟伍佰元整,借款人:李金花。”该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标准按照年利率18.3%计算。被告李金花借款后,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万敬绪偿还借款。庭审中,原告万敬绪要求被告李金花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支付借款利息。另查明,被告龙振九与被告李金花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金花向原告万敬绪借款213800元,有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原告万敬绪在合理期间内向被告李金花主张还款责任,被告李金花未向原告还款,其应当继续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万敬绪承认被告李金花部分借款按照约定标准支付了一年的利息,但之后未再付款。庭审中,原告万敬绪要求被告李金花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振九与被告李金花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被告李金花于2013年2月15日向原告万敬绪借款50000元,借款时间不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该笔债务系被告李金花个人债务,被告龙振九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金花与原告万敬绪之间的其他借款发生在被告李金花与被告龙振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龙振九应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金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万敬绪支付借款本金213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龙振九对上述债务中的163800元及相应利息应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86元,减半收取计2543元,由被告李金花、龙振九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86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路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刘 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润秋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