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03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杨前英与德阳杰兴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前英,德阳杰兴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民初9号原告:杨前英,女,汉族。被告:德阳杰兴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杰。原告杨前英与被告德阳杰兴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前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阳杰兴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前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自2015年3月起按照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德阳杰兴投资有限公司提供居间服务,原告将60000元借给被告作为投资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遵守承诺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德阳杰兴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居间合同、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协议书等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0日,根据被告的通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梁小英的建设银行账户转入10000元。同日,广安市鸿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交付凭据一张,凭据载明“借款人广安市鸿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今日借到放款人杨前英以转账方式交付合同约定借款10000元,大写壹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2014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德阳杰兴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出借居间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原告杨前英)向广安市鸿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借出资金20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1.5%”。同日,被告德阳杰兴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杨前英发出出借交付通知书,通知原告将借款汇入指定账户,该通知书载明“在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收益和本金的情况发生后五个工作日内,由居间人负责处置借款人资产向您全额支付收益和本金”。原告收到通知后,于当天将现金20000元汇入被告指定的梁小英建设银行账户。广安市鸿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款交付凭据一张,凭据载明“借款人广安市鸿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今日借到放款人杨前英以转账方式交付合同约定借款20000元,大写贰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2014年10月27日,被告德阳杰兴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杨前英发出出借交付通知书,通知原告将借款汇入指定账户,该通知书载明“在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收益和本金的情况发生后五个工作日内,由居间人负责处置借款人资产向您全额支付收益和本金”。原告收到通知后,于当天将现金30000元汇入张芙蓉建设银行账户。当天,张钊向原告出具借款交付凭据一张,凭据载明“借款人张钊于今日借到放款人杨前英以转账方式交付合同约定借款30000元,大写叁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借款到期后,原告未受偿还款。2015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德阳杰兴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德阳杰兴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退还投资款60000元。后被告仍未向原告退款,原告始诉来院。另查明,借款后,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1日。2015年12月至2016年10月,被告德阳杰兴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杰陆续向原告转账支付利息3880元。本院认为,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保证责任。原告所举借款交付凭据已载明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自愿放弃对实际借款人广安鸿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张钊提起诉讼,本院已向其释明法律后果,原告仍坚持仅起诉被告德阳杰兴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德阳杰兴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居间方,在其出具的出借交付通知书中载明“在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收益和本金的情况发生后五个工作日内,由居间人负责处置借款人资产向您全额支付收益和本金”,表明其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德阳杰兴投资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该保证已超过法定期限六个月,但双方于2015年12月28日就退款事宜签订协议书,视为被告德阳杰兴投资有限公司愿意继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被告经催收后拒不向原告偿还借款,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继续履行等法律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之诉请,原告举证证明交付了借款,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3月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德阳杰兴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杰向原告支付的利息3880元。被告德阳杰兴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阳杰兴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前英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扣除已支付的3880元)。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德阳杰兴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宁审 判 员 徐萍丽人民陪审员 刘 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李秋月书 记 员 黄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