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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刑终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陶荣孟、商华、李洪江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荣孟,商华,李洪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7)川03刑终96号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荣孟,男,1992年5月2日出生于云南省宣威市,汉族,小学肄业,住云南省宣威市。2013年11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6年6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8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顺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商华,男,1987年1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富顺县。2016年8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9月22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8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顺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洪江,男,1975年9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富顺县。2016年11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至今。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陶荣孟、商华、李洪江盗窃一案,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7)川0322刑初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陶荣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永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陶荣孟及原审被告人商华、李洪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10月起,被告人陶荣孟、商华为盗窃之便,向被告人李洪江借车,被告人李洪江考虑到陶荣孟经济困难,在明知陶荣孟是借车去行窃的情况下仍将自己的川CXXXXX五菱面包车交付给陶荣孟、商华使用。被告人陶荣孟、商华将该车车牌换为川CXXXXX,由商华驾车搭载陶荣孟到富顺县代寺镇、自贡市大安区回龙镇作案二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4817元。具体盗窃事实如下: 1.2016年10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商华驾驶被告人李洪江的五菱面包车,搭载被告人陶荣孟从富顺县邓井关卫生院驶往富顺县代寺镇。二人将车停在代寺镇志远华庭小区附近,陶荣孟下车寻找作案目标,商华在车旁等候。陶荣孟在志远华庭小区11栋1单元楼梯间发现被害人周某正在充电的电瓶车,遂用螺丝刀将电瓶车的坐垫撬开,将该电瓶车内的6个高路捷原装电瓶取出,与商华一起将6个电瓶搬上五菱面包车货箱。之后,陶荣孟又将被害人丁某停放在该单元楼梯间的一辆黑色喜力牌摩托车推出,被告人商华一起将该车抬入五菱面包车货箱内。接着陶荣孟又将被害人王某停放于该小区11栋2单元门前路边的一辆安尔达牌电瓶车推到五菱面包车旁,与商华一起将该电瓶车抬入五菱面包车货箱内。之后,被告人商华驾驶五菱面包车搭载被告人陶荣孟返回富顺。当日上午,盗得的6个电瓶中丢失1个,其余5个由陶荣孟低价销赃获赃款150元;当日下午,陶荣孟将盗得的安尔达电瓶车低价销赃获赃款400元。陶荣孟将盗得的喜力牌摩托车停放在富顺县富世镇顺天堂网吧门口,该车被民警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丁某。经鉴定,被盗高路捷原装电瓶6个价值300元,被盗喜力牌摩托车价值2457元,被盗安尔达电瓶车价值2011元。 2.2016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商华驾驶被告人李洪江的五菱牌面包车,搭载被告人陶荣孟从富顺县邓井关卫生院出发驶往自贡市大安区回龙镇,由陶荣孟下车实施盗窃,商华在车旁接应。陶荣孟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回龙镇新兴路260号的一辆宗隆牌三轮车上的3个电瓶盗走。随后,陶荣孟又将被害人林某停放于回龙镇滨河路小区门口的一辆中国邮政电动三轮车的两组电瓶盗走。陶荣孟与商华一起把电瓶搬入五菱面包车货箱内后,商华驾驶五菱面包车搭载陶荣孟返回富顺。当日上午8时许左右,被告人陶荣孟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洪江,让李洪江将车内盗得的电瓶处理了,李洪江便联系关某买电瓶,二人正在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挡获。经鉴定,被盗宗隆牌三轮车原装电瓶3个价值49元,被盗中国邮政车两组电瓶因不符合鉴定标准未予鉴定。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抓获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车辆及照片,监控视频截图、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鉴定结论,勘验、辨认、指认笔录,鉴定意见等书证,物证五菱面包一辆、车牌两幅照片,证人关某、陈某证言、失主周某、丁某、王某、杨某、林某陈述、三被告人供述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陶荣孟、商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夜深人静之机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洪江明知被告人陶荣孟、商华盗窃而为其提供车辆并参与处理赃物的行为,已与陶荣孟、商华构成共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陶荣孟、商华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洪江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陶荣孟、商华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坦白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陶荣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二、被告人商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三、被告人李洪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陶荣孟以其认罪悔罪、未对失主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判量刑过重等为理由提出上诉。 出庭检察人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陶荣孟及原审被告人商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原审被告人李洪江明知上诉人陶荣孟及原审被告人商华实施盗窃而仍为其提供车辆并参与处理赃物,属共同犯罪,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陶荣孟及原审被告人商华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原审被告人李洪江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上诉人陶荣孟和原审被告人商华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上诉人陶荣孟、原审被告人商华、李洪江均认罪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上诉人陶荣孟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诉人陶荣孟的具体犯罪事实、认罪态度、退赃及系主犯、累犯等情节,依法对其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爱萍 审 判 员 杨 超 代 理 审 判 员 凌 丽 二○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 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 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