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66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蒋自力与上海浦东新区潍坊物业公司、吴有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自力,吴有勤,上海浦东新区潍坊物业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66086号原告:蒋自力,男,196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吴有勤,男,196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潍坊物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朱宏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中兴,男。原告蒋自力与被告吴有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自力、被告吴有勤到庭参加诉讼。后经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上海浦东新区潍坊物业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潍坊物业)为本案被告,并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自力、被告吴有勤、潍坊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中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自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对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园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401室房屋)厨卫下水道进行整改,停止漏水;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漏水造成的修复费人民币10,330.26元(以下币种同)、鉴定费12,000元、评估费1,500元、租房费1,833.33元、搬场费2,296元、棉花胎损失690元、地板保护费用500元(装修时保护地析产生的费用)、取证费59.8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园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301室房屋)所有人,被告吴有勤系401室房屋所有人,两人系上下楼邻居关系,被告潍坊物业系小区的物业公司。401室房屋多次漏水(时间分别为2011年11月29日、2015年10月31日、2016年6月10日),对原告造成重大财物损失,同时也对原告及原告的家人精神上造成伤害。双方曾在居委会、街道司法办的参与下,多次就漏水事宜进行调解,被告吴有勤也答应给予处理,但事实上被告吴有勤并没有妥善处理。经鉴定,401室房屋漏水是突发性公共下水管道堵塞倒泛水导致,被告潍坊物业系公共下水管道的管理和维护者。鉴于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吴有勤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漏水是因为公共下水管道堵塞导致水溢到401室房屋,后漏至301室的天花板和部分墙面,而公共管道堵塞溢水是因为原告在未经物业或机构认可的情况下对301室房屋下水管道进行非法改道所致,故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被告也保留对原告的诉讼权利。2015年10月份,401室房屋曾经漏水,本被告出于情谊同意调解并赔偿了原告一点钱,但实际上并非本被告的责任。本被告仅是四楼业主,四楼以上楼层的业主也都在使用下水管道,若原告向本被告主张赔偿,也应当向其他业主主张。且在2015年大漏水后,本被告曾与被告潍坊物业下属的小区管理处进行过协商,要求物业公司与本被告共同负责更换管道,但因楼上有两家业主不愿意更换管道,故未更换,小区管理处作疏通处理。对于原告因漏水造成的损失,本被告认可301室房屋次卧、走廊、卫生间和厨房间损失情况,不认可主卧损失的情况;另外,原告的棉花胎确因漏水受损,但棉花胎不是全新的,不应该按照全新的价格进行赔偿。被告潍坊物业辩称,不同意赔偿,本被告没有过错,本被告并不知道原告与被告吴有勤就漏水事宜在居委会进行过协商。确认漏水系公共下水管道堵塞导致,但原告从未就本案漏水情况向本被告进行报修,否则本被告一定及时维修。被告吴有勤不曾向小区管理处报修过漏水问题,管理处也没有与被告吴有勤协商过更换管道的问题。下水管堵塞溢水,有可能是管道本身原因,也有可能是业主使用不当所致。如被告吴有勤所述,2015年大漏水后小区管理处曾对管道进行过疏通,之后至2016年才再次发生漏水,说明并非管道本身的原因,而是使用不当所致。关于原告主张的受损赔偿费用意见如下:对评估确认的受损情况没有异议,但修复费用过高,且原告家本身装修已很破旧,应当考虑折旧情况;关于鉴定费,若原告进行报修,本被告前往勘查即可发现漏水原因无需进行鉴定并产生费用;对评估费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搬家费、租房费、地板保护费并非必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蒋自力系301室房屋业主、被告吴有勤系401室房屋业主,双方系上下楼邻居,被告潍坊物业系小区物业公司。2016年6月10日,原告发现301室房屋天花板、墙面等处因401室房屋渗漏水导致受损。2016年7月12日,原告蒋自力与被告吴有勤就上述漏水事宜至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后因双方未能妥善解决赔偿事宜,原告起诉至法院。审理中,因原、被告对漏水原因、损失范围、修复费用、修复时间等存在争议,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上海源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401室房屋漏水原因进行鉴定,委托上海四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对301室因漏水造成的损失范围、修复费用金额以及修复天数进行鉴定。2016年12月26日,上海源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401室房屋漏水原因为突发性公共下水管道堵塞导致401室倒泛水。原告为此垫付鉴定费12,000元。2017年2月28日,上海四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301室房屋装修修复工程造价为10,330.26元,修复天数在正常天气条件下为10天左右。原告为此垫付评估费1,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合法财产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予以赔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公共下水总管设施管理养护义务的承担主体为被告潍坊物业,因被告潍坊物业未能妥善管理养护公共下水总管道致发生突发性堵塞泛水,是本案原告遭受损失的原因,且目前虽然未发生新的渗漏,仍然存在安全隐患,被告潍坊物业对此应当承担修复和赔偿责任。被告吴有勤虽系401室房屋业主,但并非公共下水总管的管理主体,对原告因漏水致损不存在过错,现原告主张被告吴有勤整改公共下水总管并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有勤辩称公共下水总管堵塞系301室房屋下水管自行改道所致,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由本院根据当事人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认:1、修复费,根据评估结论,原告损失修复需10,330.26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吴有勤辩称301室房屋主卧损失与漏水无关,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鉴定费、评估费,该两项系原告为确认漏水原因、责任主体以及损失而必要合理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3、租房搬场损失,根据评估结论,修复301室房屋需10天左右的时间,考虑到修复期间确会影响原告的居住,确会产生搬场、租房等损失,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租房和搬场损失合计2000元。4、棉花胎损失,原告和被告吴有勤确认漏水确让原告棉花胎有损,但原告损失达690元,依据不足,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100元。5、地板保护费用,漏水并未致原告地板受损,修复也不必然导致地板受损,且评估报告中对于301室房屋修复费已进行了认定,原告另行主张地板保护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6、取证费,原告该主张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潍坊物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修复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园二村XXX号XXX室房屋公共下水管道;二、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潍坊物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自力房屋修复费10,330.26元、租房和搬场损失2,000元、棉花胎损失100元,合计12,430.26元;三、驳回原告蒋自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计265元,由原告蒋自力负担43元,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潍坊物业公司负担222元。鉴定费12,000元、评估费1,500元,合计13,500元,由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潍坊物业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志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佳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裁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