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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7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常某、张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7刑初13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男,1969年6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21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5年6月7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6年4月20日又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7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女,1969年1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21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5年6月7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6年4月20日又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7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1日零时许,被告人常某与被告人张某在北京市平谷区渔阳饭店西侧路口,明知收购的电缆线等物为被盗物品,仍以1700元的价格低价收购。经鉴定,上述���缆线价值人民币323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张某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常某、张某拘役3个月至4个月,并处或单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常某、张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郑淑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岳冠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