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71行终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丛林信息技术(西安)有限公司与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Alan Xiaolin Wei(魏小林)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丛林信息技术(西安)有限公司,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AlanXiaolinWei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71行终3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丛林信息技术(西安)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西五路**号中单元***室。法定代表人魏小林,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1号都市之门*座***室。法定代表人罗鹏,主任。委托代理人毕林,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靖,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AlanXiaolinWei(魏小林),男,美国国籍。上诉人丛林信息技术(西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丛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高新社保中心)、原审第三人AlanXiaolinWei(魏小林)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7)陕7102行初28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丛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小林,被上诉人高新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毕林、杨靖,原审第三人AlanXiaolinWei(魏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于不属于受案范围的案件已经立案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申请被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为第三人办理参保、补缴费用手续,被告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关于丛林信息技术(西安)有限公司申请为外籍员工魏小林补缴社会保险费有关问题的答复即社会保险补缴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二)》,告知原告仍需补正有关材料,并就应补正材料的法律依据和用途予以说明。被告所作的通知只是其在办理社会保险行政行为中的一个中间性程序,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丛林信息技术技术(西安)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丛林信息技术技术(西安)有限公司。丛林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6)陕7102行初282号行政裁定;2.确认被上诉人2016年5月16日作出的《关于丛林信息技术(西安)有限公司申请为外籍员工魏小林补缴社会保险费有关问题的答复即社会保险补缴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二)》无效;3.本案所有诉讼费有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丛林公司上诉同时提交了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事项为判令被上诉人对其违法所致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社会保险费被缴费不足,履行法定核定、足额征收自2006年7月其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社会保险费法定职责。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高新社保中心作出的《关于丛林信息技术(西安)有限公司申请为外籍员工魏小林补缴社会保险费有关问题的答复即社会保险补缴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二)》证据不足、适用规章错误、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显失公正,且被上诉人的被诉的追缴社保费、加收滞纳金的行为已经对我公司产生了实际影响,给上诉人造成实质性伤害。故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被上诉人高新社保中心答辩称:1.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丛林信息技术(西安)有限公司申请为外籍员工魏小林补缴社会保险费有关问题的答复即社会保险补缴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二)》系对丛林公司邮寄的《情况说明暨请求函》的回复,且被上诉人未对丛林公司进行立案稽核,亦未向其追缴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的行为,故该行为对丛林公司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2.上诉人的一审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综上,一审裁定适当,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AlanXiaolinWei(魏小林)陈述意见同上诉人意见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丛林公司向本院递交了19份补充证据。经审查,以上证据均为丛林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应当提交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接纳。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丛林公司的起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行政诉讼是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国家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向法院提起的诉讼。本案中,被上诉人高新社保中心作出的《关于丛林信息技术(西安)有限公司申请为外籍员工魏小林补缴社会保险费有关问题的答复即社会保险补缴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二)》,是对丛林公司2016年5月8日向高新社保中心发出情况说明暨请求函的答复,更多具有解释、说明、引导及建议的作用。尽管该答复文中有“如你公司未按上述要求及时限补正材料或按时补缴相关费用,我中心将根据法律规定,对你公司立案稽核,追缴相应的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的内容,但是该部分内容应为告知说明,并没有给上诉人设定具体义务,且该部分答复内容无法直接进入到执行程序,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丛林公司对该答复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上诉人提出的该答复已经对其产生实际影响,给其造成实质性伤害,其起诉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二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二审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丛林公司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其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秦瑜代理审判员 韩 勇代理审判员 魏国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