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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62柏建利与刘兵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建利,刘兵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62号原告:柏建利。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福祥,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兵。原告柏建利与被告刘兵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建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福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建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位于扬州市万科花园34栋402室的房产归原告所有。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9日,原告以被告名义购买了扬州万科花园34栋402室的房产,并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了《借名买房协议书》。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支付房屋的首付款512508元,后原告每月按时转账8100元到被告账户用于归还银行贷款。2015年7月22日,原告与融欧精典装饰签订《扬州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对房屋进行装修,每月水、电费亦由原告支付。被告刘兵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9日,被告刘兵(××)与案外人扬州万维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刘兵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万科花园34幢4单元402号房,建筑面积为119.8平方米,商品房总价为1712508元,签署合同之日支付首付522508元整。该合同中刘兵预留地址为“扬州市海德公园墅园7-105(柏建利收)”。2013年7月22日,被告刘兵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邗江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房贷版)》,约定:刘兵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邗江支行借款11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33年7月22日,用于购买座落于万科花园34幢402号的房屋,刘兵在银行处开立的用于还款的银行卡为62×××99。2014年2月21日,原告柏建利(甲方)与被告刘兵(乙方)签订《借名买房协议书》一份,约定:1、2013年5月29日,甲方以乙方名义购买的扬州万科花园34栋402的房屋一套,乙方同意甲方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以上房屋;2、甲方以乙方名义所购房屋所有权归甲方所有;3、购房首付款、按揭房款等所有因所购房屋所产生的款项均由甲方承担处理。以上所有交款凭据均由甲方保管;4、甲方享受所购房屋全部占有、永久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因甲方实际占有并使用该房屋,乙方不得做影响甲方正常使用的行为,在甲方使用过程中,涉及必须乙方出面签名等事项应给予配合。乙方及其亲属不得对该房屋主张任何权益,更不得作为遗产发生继承关系;5、乙方负责将本协议购房事宜告知乙方的所有利害关系人,包括父母、子女及配偶;6、因甲方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及使用人,作为代理人的乙方和名义上的产权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对该房屋进行侵占、破坏、转卖、出租、抵押及赠与等行为,乙方以上行为均无效,造成甲方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柏建利提供2013年5月29日的POS机刷卡记录及银行卡明细,原告柏建利的农业银行卡62×××12通过消费向扬州万维置业有限公司支付512508元、10000元。原告柏建利提供2013年8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江苏银行存款、转账业务回单若干份。其中存款业务回单中户名为刘兵,客户账号为62×××99;转账回单中记载转出户名为柏建利,转入户名为刘兵,转入账号为62×××99。转账、存款数额每月为8250元、8100元不等。2015年7月,原告柏建利对扬州万科花园34栋402的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向物业公司交纳居住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原告当庭陈述,因其已购买了扬州市海德公园墅园7幢105房产,之后再购买房产的时候属于二套房,银行利息需要上浮10%。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买房属于首套房,银行利息可以下浮10%,故原告以被告的名义购买案涉房屋。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原告主张以被告名义购买房屋,原告实际享有房屋权益,并就此原告举证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刷卡pos单、《借名买房协议书》、农行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以被告名义出资购买案涉房屋,而原告也已实际入住,故原告主张扬州市万科花园34栋402室的房屋归其所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刘兵因上述房屋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邗江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的贷款应由原告柏建利偿还。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借名买房引发本次诉讼,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负担。被告刘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扬州市万科花园34幢402室的房屋归原告柏建利所有,同时被告刘兵因上述房屋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邗江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的贷款由原告柏建利偿还。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柏建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五人民陪审员  邵国庆人民陪审员  薛小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