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民初2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李莹与李书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莹,李书安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2119号原告:李莹,女,1975年3月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田园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凤(单位推荐),女,1955年7月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田园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李书安,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红梅(被告之妻),197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告李莹与被告李书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凤、被告李书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装修费用12500元,其他费用8500元,共计2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2月17日约定由被告对原告所有天津市南开区艳阳路金厦里18-1-101号房屋的窗户改门进行装修改造,原告出资12500元,被告包工包料,12月30日完工。当日被告收取原告6800元,后又收取5700元,合计12500元。被告又以需要打理、公关为由收取原告8500元,但只完成了窗户的拆卸。几日后被告再次要求原告出资2000元未果,被告失联。2017年1月2日原告报警,在南开区王顶堤派出所备案。之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未能联系上。综上,被告不履行约定,多次收取费用后不作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被告李书安辩称,被告把窗户拆了,垒了一个台阶,挖了地基。由于物业不同意拆改,因此,被告确实没有干完。后与原告协商可帮原告恢复原状,原告没有答复。现同意退还原告8500元,但不同意退还125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7日,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对原告所有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艳阳路金厦里18-1-101号房屋的临街窗户进行拆改,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金厦里18-1-101玻璃门、台阶、院里地面抹灰、拆窗口总计12500元。12月30号完工。2016.12.17”。按照约定,原告于2016年12月17日通过微信转账给付被告6000元及现金800元,12月30日、31日又通过微信转账给付被告9500元和4800元,以上共计给付被告21100元(比约定多出100元)。至12月28日被告将窗户拆除,并开始垒台阶,29日由于上述房屋所属物业部门予以制止,未进行施工,12月31日被告又继续垒台阶,2017年1月1日起被告未再施工。后原告因联系被告出现问题遂于2017年1月2日报警,被告于当日给原告补开收据两张(收取原告的8500元及12500元)。因退款问题原告诉至本院。另,被告于2017年1月9日用手机给原告发送清单一份,载明:“工费2100元、车费300元、管子56元、管件胶24元、沙子6、480元、水泥大号20、400元、防冻剂3、300元、盐2、150元、红砖1800、1080元、玻璃门、顶子、铁料、不锈钢、缝边7000元/11890元(注:应为上述款项的总计)”。庭审中,被告未提交清单中所列购买原材料的发票或收据等相关证据,原告确认该清单中工费1050元、车费300元、管子56元、管件胶24元、沙子240元、水泥200元、防冻剂300元、盐150元、红砖540元、玻璃1000元,共计3860元,要求被告返还8740元[12600元(含多付给被告的100元)-3860元]及其他费用8500元。此外,本院通知被告2017年5月4日上午到现场进行勘验,下午继续开庭,但被告拒绝到现场,后亦未到庭。本院认为,被告同意退还原告其他费用8500元,本院照准。现双方争议焦点为装修费12500元是否应退还原告,退还多少。分析如下:双方约定被告的工程量为对涉诉房屋安装玻璃门、垒台阶、院里地面抹灰、拆窗口总计12500元。被告收取该费用后只进行了拆窗户、垒台阶(未完工)的工作,由于房屋所在地物业部门进行管理,双方约定的安装玻璃门、院里地面抹灰工作未再进行,被告未完成施工,因此被告应按具体施工情况,减少返还原告的装修费。被告主张已支出工时费及材料费11890元,但未出具购买原材料所花费用的证据,原告根据被告的实际工作量及所购买的施工材料及人工费,主张退还部分装修费即874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部分装修费8740元及其他费用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书安退还原告李莹拆改费用874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书安退还原告李莹其他费用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原告李莹负担32.5元,被告李书安负担13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