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1行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郑文生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文生,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101行初178号原告郑文生,男,196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四川路8号。法定代表人王泰明,政委。被告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湖北路8号。法定代表人何建伟,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郑文生诉被告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撤销决定书一案中,原告郑文生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郑文生自愿撤回起诉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邱宏锦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张战华审 判 员 刘智鑫人民陪审员 赵健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昊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