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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1行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郑文生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文生,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101行初178号原告郑文生,男,196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四川路8号。法定代表人王泰明,政委。被告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湖北路8号。法定代表人何建伟,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郑文生诉被告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撤销决定书一案中,原告郑文生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郑文生自愿撤回起诉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邱宏锦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张战华审 判 员  刘智鑫人民陪审员  赵健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昊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