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181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姜玉峰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玉峰,张继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81民初257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男,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姜玉峰,男,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张继龙,男,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章丘农信社)与被告姜玉峰、张继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丘农信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玉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继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丘农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姜玉峰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截止到2016年12月21日共欠息23,020.84元,从2016年12月21日以后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5.75‰计算利息至法院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要求张继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姜玉峰、张继龙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8日姜玉峰从章丘农信社借款4万元,由张继龙提供担保,借款本息二人至今未偿还。诉讼过程中,章丘农信社将诉讼请求第一项中逾期利息的月利率变更为15‰。姜玉峰、张继龙未作答辩。章丘农信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姜玉峰、张继龙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章丘农信社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4年1月25日姜玉峰与章丘农信社签订了(章丘相公)个借字(2014)年第04-27-14-035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姜玉峰从章丘农信社借款4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15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法为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即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该笔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同日,章丘农信社与张继龙签订了(章丘相公)保字(2014)年第04-27-14-035号保证合同,约定张继龙为章丘农信社与姜玉峰签订的(章丘相公)个借字(2014)年第04-27-14-035号个人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合同第十条约定此笔借款为借新还旧。2、合同签订后,章丘农信社向姜玉峰发放贷款4万元,用于偿还姜玉峰此前从章丘农信社处的借款,转贷存凭证上显示该笔贷款贷出日为2014年1月28日,到期日为2015年1月15日(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利率为10‰,由姜玉峰签字确认。2015年1月16日系统从姜玉峰账户中扣划利息68.55元。其余本息二人均未偿还。本院认为,章丘农信社与姜玉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张继龙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与转贷存凭证上的期限不一致,应以转贷存凭证上的期限作为实际的借款期限。章丘农信社向姜玉峰足额发放了贷款,姜玉峰未按约定全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张继龙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姜玉峰追偿。姜玉峰、张继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综上所述,章丘农信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玉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15日,以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计算,然后扣除68.55元;逾期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张继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玉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6元,由被告姜玉峰、张继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万山代理审判员  李 岩人民陪审员  张 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滕绪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