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24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许玉溪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玉溪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4刑初68号公诉机关大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玉溪,2016年8月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大竹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9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大竹县看守所。辩护人李鹰,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玉溪犯寻衅滋事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川1724刑初20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许玉溪不服,以没有认定其为从犯,亦未说明理由为由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院审理本案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情形,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7)川17刑终19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川1724刑初202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蒲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玉溪及其辩护人李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河南省某某服务有限公司发现张某对其购买的一辆牌照为豫AB2ZXX黑色E260型奔驰轿车没有继续按揭,决定将车收回,遂安排公司员工崔某、梅某、李某三人将奔驰车追回,并通过GPS定位系统发现该车在贵州省三都县境内。同月10日凌晨,崔某、梅某、李某三人找到该车,经公司同意并向当地警方报警后,驾驶该车从贵阳出发,经重庆上达渝高速,往河南方向行驶。2016年4月10日上午8时许,王某未找到该车,遂将情况向贵州省福泉市某某租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2报告,张某2查看GPS,得知该车在重庆市綦江高速公路上,便联系了信誉租车协会(以下简称“信租会”)贵州负责人汤某,说明了被盗情况,汤某通过“信租会”平台联系重庆“信租会”,介绍说贵阳租赁公司的一辆奔驰E260车被人盗走,请帮忙寻找。随后重庆“信租会”法定代表人陈某设立微信群,将汤某、重庆“信租会”副会长何某(另案处理)等人拉进微信群。何某从微信群中知晓情况后,电话联系裴某,叫其帮忙追车,后二人驾驶本田CRV越野车从重庆出发,吴某应何某之邀,驾驶白色起亚轿车从重庆出发加入了追车的行列,何某电话联系在大竹县的王某2(另案处理),叫其帮忙追车,王某2将情况告知了同行的被告人许玉溪,后二人驾驶白色雪佛兰科鲁兹轿车从达渝高速大竹段出发加入追车行列。2016年4月10日中午2时许,在达渝高速石河段,何某驾驶本田CRV越野车将奔驰车逼停,王某2驾驶白色雪佛兰科鲁兹轿车断其后,吴某驾驶起亚白色轿车因加油随后赶到。何某叫三被害人下车,三人害怕不愿下车,准备报警,王某2从雪佛兰车中拿出木棒,递给何某和被告人许玉溪各一根。后被告人许玉溪与何某、王某2用木棒砸碎奔驰车车窗,将三人强行拖下车殴打,致其受伤。2016年7月18日经大竹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崔某因外伤致左侧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害人梅某因外伤致头皮裂伤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许玉溪与伤者崔某、李某、梅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按该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崔某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李某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梅某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3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崔某、李某、梅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玉溪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某、梅某、李某的陈述,证人裴某、张某、陈某、黄某、张某2的证言,大竹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王某与福泉市恒达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辩认笔录、辨认照片集及辨认说明,张某购车资料、入户车辆登记情况,张某签订车辆质押借款合同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大竹县公安局提取笔录,崔某、梅某大竹县中医院病历,大竹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崔某、李某、梅某谅解书和赔偿协议、转账交易详情截图,被告人许玉溪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玉溪受他人邀约追回贵州省福泉市恒达通租凭有限公司占有的出租车奔驰E260车,被告人许玉溪等人追该车到达渝高速公路石河段时将奔驰E260车逼停,后何某叫被害人下车,被害人不愿下车,王某2拿出木棒,递给何某和被告人许玉溪各一根,被告人许玉溪与何某、王某2用木棒砸碎奔驰车车窗,将被害人拖下车殴打,致被害人崔某轻伤,梅某轻微伤,被告人许玉溪与何某、王某2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玉溪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被告人许玉溪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变更。案发后,被告人许玉溪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按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许玉溪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玉溪系从犯,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本案其他同案犯未归案,不宜区分主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许玉溪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玉溪犯罪的罪名应是故意伤害罪,不是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许玉溪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玉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毅代理审判员 杨欣荣人民陪审员 杨小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蕾附:本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法律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