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02民初549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与陈锦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陈锦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02民初5493号之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85746720-8。主要负责人:丁东平,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兆润,男,系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珍,女,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陈锦香,女,198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蕉城支行)与被告陈锦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建行蕉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锦香偿还贷款本金1179676.01元,利息25692.39元,罚息1170.59元(暂计至2016年8月23日,之后的利息继续计算);2.确认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宁德分行)和被告陈锦香于2011年7月21日与建行宁德分行签订的编号为2011年建宁蕉个个房借字78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内载:由建行宁德分行放贷给被告陈锦香1470000元,用于购房,期限从2011年10月12日至2026年10月12日,以房地产设置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发放后,建行宁德分行将其在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原告。被告陈锦香在取得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数额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还款。截至2016年8月23日,尚欠贷款本金1179676.01元,利息25692.39元,罚息1170.59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建行蕉城支行并未与被告陈锦香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原告建行蕉城支行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建行宁德分行已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原告,故原告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敏剑人民陪审员 陈 芬人民陪审员 石晓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廖玉松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