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2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许文静与唐金云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文静,唐金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民初176号原告:许文静,女,196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唐金云,女,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许文静与被告唐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文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金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文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唐金云偿还许文静借款150000元及利息72000元(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2017年3月2日),共计222000元。事实和理由:唐金云因经营生意急需资金分别于2014年9月1日、2015年2月15日向许文静借款100000元、50000元,共计150000元,并向许文静出具欠条二份。后经许文静多次催讨,唐金云以各种理由拒付。许文静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唐金云未予答辩。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许文静提交的2份借条、湖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存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均系书证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其中唐金云于2014年9月1日出具的借条与湖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内容相互印证,唐金云于2015年2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与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内容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日,唐金云因经营生意急需资金向许文静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书面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1日。当日许文静将100000元现金存入唐金云在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开立的账户内。后许文静未还本付息。2015年2月15日,唐金云因经营生意急需资金向许文静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1份借款本金为50000元的借条(含利息10000元,利息系以上一笔借款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3月1日止,该期间的利息计算为12000元,双方认可10000元),并在借条上载明“上页结息结止到3月1日”,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时间。当日许文静通过其名下账号为62284************3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将借款40000元转入唐金云的银行账户内。截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唐金云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唐金云向许文静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关于借款本金。2014年9月1日,唐金云因经营生意急需资金向许文静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2015年2月15日,唐金云因经营生意急需资金向许文静借款40000元,且双方经结算,将第一笔100000元借款所产生利息10000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由唐金云向许文静出具借款本金为50000元的债权凭证,并约定月利率为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的规定,第一笔100000元借款的利息为月利率2%,未超过年利率24%,故可认定10000元为后期借款本金。对于第一笔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款,唐金云与许文静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1日,截止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已过,唐金云并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对许文静要求唐金云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第二笔金额为50000元的借款,唐金云与许文静未约定还款期限,许文静可以催告唐金云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但许文静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向唐金云催讨过借款,故将起诉之日视为主张权利之日,截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唐金云仍未还款,故对许文静要求唐金云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许文静与唐金云约定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金额为50000元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许文静主张两笔借款均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借款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根据许文静庭审中的陈述及唐金云于2015年2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上页结息结止到3月1日”,许文静与唐金云均认可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款从2014年9月2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1日止的利息为100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许文静主张两笔借款利息均从2015年3月2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2日,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本院亦予以确认。故金额总计为150000元(100000元+50000元)的借款自2015年3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2017年3月2日止的利息为72000元(150000元×2%×24个月)。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许文静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22000元,超过最初借款本金140000元(100000元+40000元)与分别以100000元、4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分别从出借之日起算,计算至2017年3月2日止,其中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款从2014年9月2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1日止的利息为10000元)的利息之和217200元(100000元+10000元+100000元×2%×24个月+40000元+40000元×2%×24个月),故对于超过部分即4800元(222000元-2172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唐金云应向许文静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17200元。唐金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唐金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许文静借款本金及利息217200元;二、驳回许文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0元,由许文静负担100元,唐金云负担4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胜兰人民陪审员 戴性文人民陪审员 李再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殷 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