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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4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4刑初158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曾用名张红,男,1990年3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包头市土默特右旗,捕前住包头市昆都仑区。2012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10月8日因犯诈骗罪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8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6日经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3月17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15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业云、马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9056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程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进行惩处。被告人程某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程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相约在包头市青山区北京华联某一烤肉店内吃饭,在点菜过程中被告人程某以借打手机为由,将王某某的VIVO手机盗走,后利用之前发红包时知晓的王某某的支付密码,将王某某微信中的零钱及微信绑定银行卡中的钱款共计8556元,分多次转入自己的微信中。2017年3月8日公安机关将程某抓获,被盗手机经扣押返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2、书证: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微信交易记录照片、银行交易流水;3、证人证言:证人常某、程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程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包头市青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包青价认字(2017)第37号价格认定结论。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9056元),被告人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涉案手机已发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二、赃款8556元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袁 敏人民陪审员  王晓梅人民陪审员  王丽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