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民初4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徐剑侠与余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剑侠,余小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4187号原告:徐剑侠,女,196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余小兰,女,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雄俊,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剑侠与被告余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3075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嫂子徐剑侠人民币拾壹万叁仟元正”。2014年8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徐剑侠人民币叁万元正明年八月份归还正”。2015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于2015年1月19日,余小兰自徐剑侠处借得人民币叁万元正,现金收讫,以此借条为证,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9日,见证人陈某。之后,经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3月18日的《借条》上“叁仟”系原告本人涂划的,该3000元已结算,该笔借款金额为11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7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没有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未交付本案三笔借款款项,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小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徐剑侠借款本金17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7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徐剑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1元,减半收取2380.50元,由原告徐剑侠负担626.50元,被告余小兰负担17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锡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自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