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21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黄庆新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庆新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1刑初1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庆新,男,196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广东省肇庆市人,原广西北部湾银行机构金融部副总经理,中共党员,现住广西南宁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同年5月30日由扶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正敏,广西天承律师事务所律师。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庆新犯受贿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庆新到庭参加诉讼,广西天承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正敏出庭为被告人黄庆新辩护。本案经扶绥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2014年,莫某(另案处理)的公司在广西北部湾银行有造林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和到期贷款贷新还旧业务,期间为感谢时任广西北部湾银行分管贷款额度的总行公司部副总经理的被告人黄庆新在贷款业务中的帮助,莫某先后3次共送给黄庆新好处费25万元。黄庆新收下后用于个人开支。2015年5月22日,黄庆新向扶绥县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人民币25万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并经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员宣读、出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庆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25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庆新及其辩护人李正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护人李正敏提出黄庆新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黄庆新及其辩护人李正敏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1月,莫某(另案处理)经营的广西绿桂林业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南宁市绿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广西北部湾银行有造林流动资金贷款业务,期间为感谢时任广西北部湾银行公司银行部副总经理负责贷款额度分配的被告人黄庆新在贷款业务中给予的帮助,莫某先后3次共送给黄庆新好处费25万元。黄庆新收受莫某送给的好处费后,用于个人开支。2015年5月22日,黄庆新向扶绥县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人民币25万元。另查明,广西北部湾银行属股份有限公司,国家股及国有法人股在该行的占股比例共为37.06%,该行属国有参股企业。广西北部湾银行行员初始化定级于2011年7月15日经总行的党政联席会进行审议确认,时任总行机关公司银行部副总经理的黄庆新初始化定级为5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指定管辖决定书、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黄庆新涉嫌受贿一案,由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24日指定崇左市人民检察院管辖,崇左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0月20日交由扶绥县人民检察院办理,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12日决定立案侦查的事实。2、组织机构代码证、广西北部湾银行股权结构情况,证实广西北部湾银行属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为罗某;国家股及国有法人股在该行的占股比例共为37.06%,该行属国有参股企业。3、北部湾银行发〔2011〕523号广西北部湾银行关于公布广西北部湾银行行员等级初始化结果的通知及广西北部湾银行行员初始化定级情况表,证实广西北部湾银行行员初始化定级于2011年7月15日经总行的党政联席会进行审议确认;时任总行机关公司银行部副总经理的黄庆新初始化定级为5级,起始时间为2008年8月。4、北部湾银行发〔2009〕525号广西北部湾银行关于陆某等同志聘任的通知、北部湾银行发〔2013〕237号广西北部湾银行关于曾建中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北部湾银行发〔2014〕218号广西北部湾银行关于黄庆新同志临时负责总行机构业务部工作的通知、北部湾银行发〔2014〕451号广西北部湾银行关于符某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北部湾银行发〔2015〕184号广西北部湾银行关于解聘黄庆新职务的通知,证实黄庆新于2009年8月3日任广西北部湾银行公司银行部副总经理、于2013年6月8日主持公司银行部全面工作、于2014年5月4日临时负责总行机构业务部工作、于2014年9月21日任机构金融部副总经理及同时解聘其公司银行部副总经理职务、于2015年5月12日解聘其机构金融部副总经理职务。5、证人莫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至2014年1月期间,其经营的广西绿桂林业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南宁市绿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广西北部湾银行有造林流动资金贷款业务,为了感谢时任广西北部湾银行公司银行部副总经理的被告人黄庆新在贷款业务中就贷款额度调控方面给予的帮助,2013年春节前至2014年1月期间其先后3次共送给黄庆新好处费25万元,其中有一次是给5万元,另外的两次各给10万元,所送的好处费都是从其个人账号提取的。6、北部湾银行贷字HT183011112103444号、北部湾银行贷字HT183013042602712号、北部湾银行贷字HT183014012800915号、北部湾银行贷字HT18301303290211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证实广西绿桂林业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1年11月2日、2014年1月28日与广西北部湾银行有贷款业务;南宁市绿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29日、2013年4月26日与广西北部湾银行有贷款业务。7、暂扣押款专用票据,证实黄庆新于2015年5月22日向扶绥县人民检察院退出涉案赃款25万元的事实。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庆新的年龄情况。9、被告人黄庆新的供述及自书材料,供认2008年8月至2014年9月期间,其任广西北部湾银行公司银行部副总经理。北部湾银行公司银行部在贷款业务方面负责对所属各支行的贷款规模(贷款额度)进行分配。其作为总行公司银行部副总经理在莫某的公司向北部湾银行贷款过程中,曾介绍莫某到南宁市秀灵支行办理贷款业务,在莫某的公司的贷款申请获得审批通过后,在贷款额度的分配上,其曾关照过莫某的公司,当时公司银行部给秀灵支行分配了足额的贷款额度,使莫某所经营公司的贷款能及时、足额的到手。莫某为了感谢其的帮助和关照,从2013年初至2014年初先后3次共送给其好处费25万元,其中的一次是给5万元,另外的两次各是10万元。10、同步录音录像,证实侦查机关在对黄庆新、莫某调查询问和讯问时,均进行了全程录音录像。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关联性,能客观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庆新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罪名成立。黄庆新收受贿赂数额达20万元以上,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黄庆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黄庆新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黄庆新虽然在立案的前一天(2015年5月11日)在接受检察机关的询问调查时,如实供认收受莫某贿赂的事实,但检察机关于2014年9月6日通过侦查莫某涉嫌行贿一案时已掌握了黄庆新收受莫某贿赂的线索,因此黄庆新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故此,对辩护人提出黄庆新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庆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黄庆新退出受贿所得人民币25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忠信审 判 员 邓陆蔚人民陪审员 覃 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先萍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的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八条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第十九条第一款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